周慧琦|伪造数字人民币的刑法应对

币圈资讯 阅读:16 2024-06-03 15:29:5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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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学会周慧琪东方法学原创收录#2023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青年论坛2 1件。

周慧琪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主要项目

首先,提出的问题

二、伪造数字人民币行为的类型及监管的必要性

三,现有收费标准的审查和适用困境

第四,构建以伪造货币罪为核心的刑事评价体系。

标签

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快速发展,数字经济进入历史舞台。目前,数字人民币试点工作在国内如火如荼地开展,伪造数字人民币的行为在技术层面完全可行,在实践层面更是初现端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亟需刑法规制。基于数字人民币的货币属性、财产属性和数据属性,考察我国现行刑法。伪造数字人民币的行为涉及货币犯罪、财产犯罪和数据犯罪,但相关犯罪的适用存在困难。通过分析数字人民币与传统货币的公私属性,将刑事规制的路径定位于数字人民币的货币本质,构建以伪造货币罪为中心的评价体系,防范法定数字货币的刑事风险。

首先,提出的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经济社会的数字化转型势不可挡,数字人民币已成为数字金融和资产交易的重要工具。中国早在20 14就成立了研究小组,20 16成立了数字货币研究所。200217月,《中国数字人民币研发进展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正式发布,深圳、北京冬奥会、长三角等地区相继成为试点地区。数字人民币是由央行发行并由指定机构兑换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具有多重属性:一是数据属性由特定的加密数字代码表示;第二,财产属性是国家颁发的债权凭证;三是货币财产,可以兑换成纸币,在试验区内自主交易。数字人民币涉及洗钱、恐怖融资、侵犯个人信息等诸多犯罪风险。其中,假币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窃取央行的加密技术并开发相同的表达式货币将成为伪造货币的新方法。在数字人民币时代,对央行货币发行权的侵犯将通过攻击央行数字货币认证和注册系统或破解数字货币算法来实现。任何技术都有漏洞。不能排除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必须构建针对涉及数字货币犯罪的有效司法治理体系。笔者认为数字人民币存在被伪造的刑事风险,应在厘清行为类型和规制必要性的基础上,审视我国现行刑法,构建合理的评价体系。

二、伪造数字人民币行为的类型及监管的必要性

数字人民币是由央行、特定主体使用加密技术创造的特定表达,因此一般主体通过篡改表达或开发相同或相似的表达所获得的是假币。笔者认为,根据行为人是否进入数字人民币系统,伪造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侵入。行为人进入数字人民币系统,篡改或删除相关数据或在分布式账本中添加条目,从而改变数字钱包中的金额。该行为基于进入数字人民币系统,可以是攻击系统或破解算法,也可以是利用系统原有的漏洞。第二,模仿型。行为人模仿央行的设计原理,开发具有相同或相似表达的数字货币,然后将其投入数字人民币操作系统中,以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这种行为模式不会损害央行的技术和系统,本质上是一种发行私人货币的行为。但是,这里的私人货币必须以数字人民币为样本。如果只是打着央行的旗号,但发行的货币与数字人民币有较大差异,则不属于本文认定的伪造范畴。央行在白皮书中指出,数字人民币的设计特征之一是安全性,但作者认为伪造数字人民币在技术上是完全可行的,并且在实践中初见端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予以规制。

数字人民币的底层技术是可以破解的。

数字人民币采用分布式账本和加密技术。在交易过程中,分布式账本记录了货币网络中每个节点的每一笔交易和数据,所有节点通过链连接起来,实现信息交换和统一。要想篡改数字人民币,必须破解加密技术,依次修改各个节点的记录。这是一项耗时耗力且几乎不可行的工程,也是倡导数字人民币不可复制伪造的主要依据。但是,完成分布式账簿的变更并非不可行。如果行为者掌握了超过5 1%的计算能力,他就可以获得记账权限的优势,并可以随意制作假链或篡改主链。目前,正在开发的量子计算机可以达到5 1%的计算能力,有效破解许多密码系统,分布式账本被颠覆只是时间问题。

此外,中央银行没有配备专门的防伪措施和真钱识别技术。目前数字人民币的管理主要通过登记中心记录数字人民币从产生到消亡的全过程,并通过大数据中心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在跟踪和记录的方式上,任何变化或增加都会引起央行的警觉,并通过确保数字人民币的总量和金额不变来间接保证真实性。然而,这种跟踪是可以被破解的:一些黑客使用混合器和翻滚器来回转移比特币,将他们的交易地址与其他临时地址交换,模糊交易路径,并抵制机构的跟踪和监督。该技术还可用于擦除伪造数字人民币的痕迹和交易地址,并确保额外的假币在系统中自由流通。

伪造开始出现。

在数字经济时代,伪造的成本低于纸币时代。公链的特点之一是开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在区块链公链上发行自己的数字货币。掌握黑客技术的演员可能只需要购买一台电脑就可以发行类似于数字人民币的数字货币。此外,与不被国家认可的普通虚拟货币不同,数字人民币因其具有法律赔偿性而更容易引起潜在犯罪分子的注意。自3月20日18央行数字货币的简称被宣布为“DC/EP”以来,假冒“DC/EP”的情况不断出现。在以太坊浏览器etherscan.io上搜索“DCEP”,以太坊的公链上已经发行了许多ERC-20代币。其中一些代币直接用作“DCEP”,而另一些代币则以“数字货币电子货币”的全称发布。最著名的代币是“蚂蚁币Bitant”,于2002年3月/kloc-0日在美国推出,总发行量为5000万枚代币,吸引了大量投资者。此外,虚假数字

继深圳数字人民币试点后,人民币钱包和应用软件也层出不穷。“目前市面上已经出现了假冒的数字人民币钱包。”还有一些安卓APP资源网站推出“注册DCEP”的活动,其中名为“DCEP.ai”的APP已经具备首页、红包、服务和我四大功能。在服务部分,还提供了相关的落地应用API文档,所有落地应用均已对接。在这款APP中获得的DCEP已经可以在生活缴费、电子产品充值等应用场景中投入使用。

目前,数字人民币仍处于试点阶段。如果假币出现,公众对数字人民币交易的安全感和信用度将迅速降低,不利于宣传和普及。我国研发数字人民币是为了改善第三方支付工具形成的商业垄断和私人数字货币产生的监管压力。它是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实施的金融工具,关系到国计民生和金融安全。假币问题将使央行难以实现其最初的设计意图。如果广为流传,会导致后续大量的财产纠纷。因此,伪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急需刑法规制。

三,现有收费标准的审查和适用困境

结合数字人民币的货币、财产和数据属性以及伪造类型,在审视我国现行刑法时,相关罪名的适用存在一定难度。

货币犯罪

数字人民币的发行技术和运行逻辑与传统货币存在巨大差异,直接影响了识别货币犯罪的思路。首先,数字人民币能否被解释为刑法上的货币值得怀疑。目前,数字人民币只能在部分试点地区与传统货币进行兑换,而且是依附于手机、无线网络等技术设备的。面对公众的交易习惯和偏远地区落后的设备,其推广应用能否等同于现金,在法律地位上是否与现金相同,值得怀疑。

其次,我国货币犯罪的特点之一是区分伪造和变造。伪造是从无到有,变造是对真实货币的再加工,其判断的核心在于“货币身份是否丧失”。传统货币是通过真实货币及其内容的比较来区分的,但数字人民币是以虚拟形式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伪造和变造成为一个难题。有学者提出,可以根据行为人是入侵央行系统还是商业银行系统来区分伪造和变造,但这实际上是操作系统的区分,侧重于手段行为,而不是数字人民币本身。此外,将中央银行系统与商业银行系统分开是没有意义的。根据数字人民币的流通规则,商业银行只需缴纳备付金即可从央行获得等量的数字人民币,央行也可以在必要时回收数字人民币,数字人民币在两个体系中处于流动状态。有学者提出,篡改部分数据是变造,而篡改全部数据是伪造。就目前而言,数字人民币代码是否能在所有篡改后在操作系统中存活。作为一种综合性的特定加密代码,数字人民币包含用户的个人信息、交易信息等内容,即使是专业的计算机人员也可能无法识别涉及真实内容的代码是否被部分或全部篡改。因此,在数字人民币的背景下,伪造和变造的区分成为一个难题。此外,伪造数字人民币的情节难以量化。我国伪造货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从数额和数量两个角度考虑,其判断标准以纸币为基础,而伪造的数字人民币还包括伪造的应用场景和功能,其虚拟形式使量化标准过于模糊。

财产犯罪和信用卡犯罪

有人指出,发行数字人民币是对银行债权的窃取或欺骗,应以财产犯罪进行规制。仍有要统计的视图。

人民币一词被视为数字钱包的集合,相当于银行卡,应认定为信用卡犯罪。笔者认为,上述认定思维将数字人民币与电子货币混为一谈,将数字钱包支付等同于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忽视了数字人民币的独立性。

电子货币是指法定货币的数字化,价值通过手机等无线通信设备进行转移。主要有两种方式:银行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无论是银行还是第三方支付,用户发出指令,其本质都是向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的债权。当用户没有给出指令时,银行或第三方机构可以使用其账户中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字人民币由央行发行,可用于一般支付。用户直接拥有数字人民币并享有所有权,银行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侵犯其完善性。使用数字人民币和持有现金没什么区别,不需要经过银行同意就可以直接实现你想要控制的财产利益。数字人民币完全独立于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因此伪造不侵犯银行的债权,不构成财产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随后将额外的假币转换为真币,则可能侵犯银行的财产权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外,不能简单地将数字人民币视为数字钱包的集合,它受信用卡犯罪的监管。数字钱包是数字人民币的载体,是触发用户的媒介。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手机APP中的“软钱包”,另一种是芯片形式的可穿戴“硬钱包”。用户可以通过注册手机号码来申请。其本质是用户放置在银行的电子保险箱,专门用于存储数字人民币。因此,伪造数字人民币与伪造数字钱包有本质区别。虽然数字钱包和信用卡都是载体,但它们的功能是不同的。如果数字钱包中的金额耗尽,只能通过转账或兑换来增加。与信用卡超额支付的功能不同,数字钱包不存在“恶意透支”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信用卡犯罪的外观相似就对其进行评价。

数据犯罪

有人认为伪造、变造数字人民币是篡改计算机数据、侵犯数据安全的行为。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以数据来评价犯罪。

首先,数据不是数字人民币的本质价值。目前刑法中“数据”的内涵尚未统一,司法解释中对数据的定义仅限于“身份认证信息”,包括“用于确认用户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密码、口令、数字证书等。”从本质上来说,数据和信息是平等的,而系统中存储的其他数据由于与操作权限无关,不属于刑法数据范畴。数字人民币是一串加密的代码,伪造的对象是代码本身,不涉及用户的操作权限。与用户权限相关的信息有手机号、支付密码、数字签名等。,决定了权利转移的“数据”。加密代码本身能否被解释为刑法上的数据值得怀疑。2020年7月20日,最高法明确提出“加强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保护,充分发挥司法判决在产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将数字货币、虚拟财产、数据归为三个平行概念。

把数字人民币等同于数据的想法,只是认识到了在表面上,计算机系统所体现的任何权利对象都可以表示为数字代码。记录数字人民币的编码不同于其他编码,因为它所携带的价值。传统现金的价值不是由载体纸张决定的,数字人民币的价值也不在于数据的载体,而在于国家信用的“抽象价值”,所以技术属性的判断不能用法律属性来代替。此外,我国的数据治理模式强调个人利益,仅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出发,对数据的公共产品属性重视不够。但数字人民币关系到国家数字金融,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因此数据犯罪的规制路径并没有体现数字人民币的本质属性。

其次,伪造数字人民币不符合目前的数据犯罪要求。数据犯罪是指非法获取、删除、修改、添加数据的行为,分为获取和破坏两种,即刑法第285条第2款和第286条第2款。目前多数观点认为,数据犯罪保护的法益是数据安全,即数据的保密性、可用性和完整性。其中,获取罪侵犯了数据的保密性,在数据未公开的前提下,行为人无权或越权公开数据,从而使其失去完整性或难以利用。数字人民币作为交易媒介,其数字冠字号码、金额、人民银行签章等代码中记录的信息已经是公开数据,不符合保密的前提。然而,删除、修改和添加等破坏性犯罪围绕着数据完整性和可用性。数字人民币作为一种特定的序列码,必须在形式上完整,才能与法定金额一起使用。而分布式账簿中篡改或添加项目的伪造行为,确实破坏了完整性和可用性。但伪造数字人民币的行为不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破坏数据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第1和第三款要求“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虽然破坏数据罪第二款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多数学术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制度解释对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和补充。但是,伪造者进入系统往往不会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是对单个计算机系统的攻击或者是对单个数据的修改,不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明显后果或者只有潜在后果。暂且不论央行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需要强大的技术支持,这种情况已经超出了行为人的主观预期。归根结底是为了伪造的数字人民币能够在系统中正常使用,行为人不以破坏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系统为目的,不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第二,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要求达到“后果严重”的标准,主要以“违法所得”和“经济损失”确定。但行为人取得的假币不是真币,是否取得经济利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需要后续流通环节来确定具体数额。

最后,我国刑法中数据犯罪的评价对象仅限于“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数据与计算机信息系统重叠,成为同一事物的不同侧面。数据犯罪最多只能规制系统内的侵入性伪造,而省略了对系统外的模仿性伪造的评价。而模仿央行的技术,在系统外开发相同或相似的表达方式,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其后果相当于在系统内发行假币的行为,将严重扰乱数字人民币的流通秩序,因此数据犯罪的规制路径存在处罚漏洞。

第四,构建以伪造货币罪为核心的刑事评价体系。

对伪造数字人民币行为的刑法评价应回归货币的本质属性,从公私属性和法益保护的角度可以厘清伪造货币罪规制的合理性。

数字人民币的公私属性与传统货币相同。

首先,数字人民币可以被评价为私法上的“货币”。民法的客体应该是可控的、独立的、特定的。数字人民币是可控的,用户可以通过公钥或密码随时控制;数字人民币是独立的,其权利不会因为系统的崩溃和停滞而受损,独立于商业银行财产和储户存款;数字人民币的特殊性在于金额可以拆分,最小粒度为0.0 1元,最大面额无上限。其次,民法中的物的流通分为交付和登记,而数字人民币的流通规则

和现金一样:交割是转账方式,转出方可以交割数字人民币和匹配的私钥。央行登记中心虽然输入了用户和交易信息,但并未向社会公开登记状态,发放的账本缺乏公示性,因此登记很难作为过户方式。更重要的是,数字人民币遵循“占有即全部”的特殊货币规则,流动性强。点对点支付和双重离线支付的功能使数字人民币流通方便快捷。在这一过程中,确定权利主体的个人特征是不必要的,也是困难的。逐个调查主体只会影响交易速度,所以占有和所有权要融合。数字人民币的使用环境弥补了“占有即一切”无法指定的缺陷。智能合约技术使原币持有人能够监控部分数字人民币的使用情况,约定转账条件,并在转账出错时及时收回。

公法方面,央行于2020年10月23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征求意见稿)》。Article 19明确了人民币包括实物形态和数字形态,确立了数字人民币和实物人民币在公法上的平等地位。在公法上,金钱主要体现为法定赔偿,即享有绝对的支付权,任何金钱债务的债权人不得拒绝。数字人民币在创立之初就有明确的定义。虽然有学者提出其法定赔偿不同于现金,但由于设备、网络等现实条件,难以实现无条件接受。但这种限制是因为数字人民币还处于试点阶段。随着数字人民币的普及,其技术依赖性会降低。开发的手机可视卡、数字钱包匿名申请、手机点对点离线支付等功能,都是为实施法律赔偿做准备。此外,在发行机制上,数字人民币也与现金保持一致,遵循“央行-商业银行”的间接发行体制,即央行向商业银行批发数字人民币,商业银行向社会提供兑换和流通服务。用户兑换数字人民币不需要任何服务费,实行与现金一致的免费政策。

综上所述,除了形式上的不同,数字人民币的公私属性和实体货币是一样的,在刑事规范的评价上应该是一致的。此外,在解释方面,刑法第170条采用简单罪名为货币形态预留空间,相关司法解释为伪造、变造行为模式的非穷尽列举。在前法将数字人民币等同于传统货币的情况下,刑法表述无需任何修改,数字人民币可以作为伪造货币罪的评价对象。

伪造货币罪的法益包括国家发行权。

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国家货币管理秩序,包括货币公共信用的社会法益,是否包括国家货币发行权尚有争议。笔者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法益包括发行国家货币的权利,伪造数字人民币的行为是对这一法益的严重侵犯。

探讨伪造货币罪的法益,应当回归货币的本质,回归货币公共信用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关于货币的本质有三种观点:商品货币论、货币职能论和债务货币论。无论采用哪一种,货币都被定位为“公认”的记账符号,其核心在于信用属性。这种“普遍认同”有两种形成方式:国家理论主张以国家信用背书的方式达成货币共识,国家立法和强制力可以保证货币稳定;非国家论主张完全自由的货币发行机制和货币去中心化。随着科技的发展,民间机构可以通过中立的技术手段等建立共识。所有数据分布存储在全球链状网络的每一个节点,参与者在信息完全对称的前提下进行交易。比特币是区块链的实践,一种结合了非国家理念的中性技术。

笔者认为无国家理论有明显的缺陷。首先,货币的公信很难维持。即使通过去中心化的技术手段达成共识,货币的公共信用仍然体现在后续的流通中。当出现制度问题时,非国家货币无法承担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国家信用可以保证货币的稳定购买力和清偿债务的功能,这是私人主体所不具备的。

对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的影响,这种共识也会瓦解。其次,非国家理论预设的信息对称难以实现。信息不对称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普通人很难合理识别大量复杂的金融信息,而享有优势地位的金融寡头则利用信息差距攫取大量利益。比如比特币的挖矿机制已经进入“几大矿商垄断”阶段,个人电脑系统根本无法与之抗衡,市场自由优胜劣汰机制很难发挥作用。

历史证明,货币是一种公共物品,它必然与国家主权联系在一起。哈耶克的货币非国有化的极端概念缺乏人类社会经验的坚实基础。在中国,国家信用是货币发行权的基础。《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央银行在货币发行中享有垄断地位。伪造货币罪作为刑法中第一个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应当包括国家货币发行权。假币一旦进入流通,人们对经济交易的安全感和信用安全感会迅速降低,影响全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健康发展,侵害社会对货币的公共信用。在任何一个国家,货币公共信用的维护都是通过控制货币的专属发行权,建立完整有序的管理秩序来实现的,因此伪造货币的行为必然会侵犯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和管理秩序。

综上所述,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管理秩序和国家发行权。数字人民币的真实性在于,它必须由国家的主体中央银行开发和编制。伪造数字人民币,无论是系统内侵入还是系统外仿制,本质上都是一种未经合法授权增加数字人民币数量的行为,属于民间非法发行,实质上侵犯了国家货币发行权,应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这一监管路径可以解决[生产比特币]体制外的模仿伪造的数据犯罪遗漏评估问题,弥补刑罚空白。此外,将货币发行权纳入伪造货币罪的法益,可以解决数字人民币难以识别的问题。从保护货币发行权的观点来看,如果行为人伪造了国家不得不承认有效或者普通人难以辨别真伪的数字货币,由于行为人侵犯了货币发行专有权,仍然可以设立伪造货币罪,以避免处罚漏洞。

伪造货币罪认定标准的重构

数字人民币和传统货币在刑法评价上应该一视同仁,但毕竟形态不同,需要结合自身特点重构伪造货币罪的认定标准。

第一,数字人民币统一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如上所述,随着数字人民币的普及,伪造和变造的桥梁。数字人民币作为一种特定的编码,无论是整体修改还是某个字符修改,本质上都是整体改变了表达方式,会牵一发而动全身,稍有改变就意味着“失去货币身份”。类似于把银行密码从“1,2,3”改成“1,2,4”,虽然只改了一个数字,但整体上与原密码有本质区别。因此,变造行为不具备独立处罚的依据,可以伪造货币罪认定。

第二,假币的识别是通过系统接入来判断的。传统上,从货币的外观来看,要求假币足以让普通人误认为真钱。考虑到数字人民币的技术特点,即使是计算机专业人员也不一定能准确识别,而造假的成功与否需要经过系统的测试,不需要人工识别,从“人”的混淆到“机器”的混淆。所以不应该站在普通大众的角度由系统客观判断,即追加的假币可以在央行、商业银行或用户钱包的任何系统中呈现和流通。

第三,情节严重的,以数额和手段为评价标准。现行司法解释以面额或数量作为入罪标准,而数字人民币没有物理载体,不能以张数和金额来衡量,但其金额可以拆分。分布式账本的交易记录,央行大数据中心的跟踪,可以成为确定假币数量的主要工具。此外,还可以结合数字人民币的技术特征来说明“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比如为多个数字钱包系统增发股票,或者对银行系统造成严重损害和经济损失。

第四,保留主观层面进入流通领域的目的。虽然涉及数字人民币的犯罪具有隐蔽性【兆东比特币】,但可以通过辅助手段查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货币溯源、大数据调查、数字钱包监管等手段,查明价格、来源等客观事实,从而证明行为人的流通目的,如行为人明显以不合理的价格销售或要求在指定的数字平台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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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数字人民币仍然存在争议,但伪造数字人民币是现实的,需要刑法进行有效规制。现行犯罪体系的适用存在问题,贸然将数字人民币与传统货币分开,违背了央行法律地位平等的设计初衷。结合数字人民币的特点,完善以伪造货币罪为中心的规制路径,可以有效打击和防范涉及数字人民币的犯罪。

原标题:《周慧琪|伪造数字人民币的刑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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