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对经济刑法规范的影响及其应对

币圈资讯 阅读:17 2024-05-29 11:05:4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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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杰是上海交通大学开元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摘要

比特币等“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工具的兴起,行政法律制度对比特币虚拟商品和非货币属性的定位,以及比特币市场与实体经济和金融体系之间的风险切割,导致货币、外汇、证券、期货、税收、财产和融资等领域存在结构性失灵和适用性紊乱的风险。证券和期货犯罪条款应适当扩大“证券”的范围,以便将比特币金融控制权和投资者的(比特币相关)权利纳入刑事安全体系,然后恢复金额确定标准的量化功能,以振兴财产、关税、税收、融资犯罪和其他刑事规范对比特币相关犯罪的适用性。

关键词:比特币经济刑法“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刑法解读

一个

比特币的兴起和发展:“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对经济刑法的影响

比特币是一种点对点的全球通用加密数字支付系统。比特币的发行和交易不依赖于央行、政府和企业的支持或信用担保以及传统金融机构的服务,也不与特定商品或对象挂钩。而是依靠在对等网络中的种子文件上达成的网络协议来实现单个节点与其他节点之间的直接交互,比特币地址之间的价值交换具有“去中心化”和相对匿名的特点。比特币系统使用全网分布式数据库进行交易确认,其发行总量是固定的,并按照设计的预定速率逐渐增加且增长速度逐渐放缓,最终在2 140年达到略低于2 10百万的极限。点对点分布式时间戳服务器按照时间顺序生成并记录电子交易证书,这使比特币系统能够在没有第三方支持的情况下实现数字签名加密,并防止双重支付(伪造的支付工具)。发行的比特币由完成网络运营工作量证明(“挖矿”)的比特币“旷工”获得,以鼓励其通过使用计算机硬件为比特币网络进行数学计算来完成交易验证并提高比特币系统的安全性。

使用比特币,您可以购买商品或服务,并以市场价格将其兑换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定货币。比特币市场价格在不同阶段处于不同的发展趋势——在20 13年,比特币市场价格飙升至历史高位1200多美元;20/克洛克-0/4年在500至700美元区间波动;20 16年,比特币迎来快速飙升;2017/kloc-0 10月5日,比特币经历了一次过山车式的上涨,从凌晨的8000元人民币【虚拟币挖矿系统开发】高点到下午的8895元人民币,然后暴跌,最终在5月5日晚上11点半收盘。在20131/月内,比特币交易平台“btc china”的日交易量已超过日本Mt.Gox交易所(20 14年2月宣布交易平台上的85万枚比特币被“盗走”)和欧洲Bitstamp交易所。Huobi.com、OKCoin等国内大型比特币交易平台日交易量也在1 100万元以上。事实上,中国已成为全球最大、最重要的比特币集中交易市场之一。从实体经济的发展趋势、中心化交易的市场价值、市场参与者的认可度来看,比特币已经度过了初创期和萌芽期,世界经济金融史正在见证“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崛起。如果说处于互联网金融初级阶段的支付宝、余额宝、P2P网贷、众筹等新的金融市场机制已经影响到金融市场监管和经济刑法规制,那么比特币等互联网支付工具和技术实际上已经进入互联网金融的高级阶段,这是对金融监管和刑事风险控制的重大挑战。“去中心化”的本质特征和技术手段使比特币等互联网金融工具超越了现有法律框架和权力监管的传统约束。

2013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比特币风险通知》)明确强调了比特币虚拟商品的属性及其投资风险,禁止金融机构从事具有支付功能的比特币相关业务,并要求作为比特币交易平台的比特币网站履行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比特币风险通知》对于控制比特币市场风险,遏制经济风险从互联网向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传导具有非常积极的价值。但由于比特币具有“去中心化”、高匿名性、全球化、主要法定货币可兑换、交易成本低等特点,比特币或比特币支付系统不仅可能成为洗钱犯罪、外汇犯罪、货币犯罪、走私犯罪等经济犯罪的工具或渠道。此外,比特币资产持有者成为金融犯罪(盗窃、普通欺诈等)受害者的风险很高。)、金融犯罪(非法集资、金融诈骗、操纵市场等。)和网络犯罪。甚至比特币及其经济生态也长期陷入巨大争议,即其是否构成庞氏骗局、传销等集资诈骗犯罪或传销。《比特币风险告知书》确立的对比特币虚拟商品和非货币性质的判断,将导致一系列经济金融犯罪对象和行为的解释和认定出现混乱和争议。此外,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使用或针对比特币的机制仍缺乏深入了解,这些共同导致比特币的兴起对整个经济刑法体系产生了重大但隐蔽的影响。比特币的非货币性意味着相关经济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定无法对这类比特币侵权行为作出实质性回应,因此亟需从理论上阐释经济刑法体系应对比特币的基本政策和核心法律规则。

比特币相关犯罪:经济刑法体系的风险评估

《比特币风险告知书》通过正面定性和负面否定相结合的方式对比特币的属性提出了明确意见,即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以及“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可见,在中国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框架下,“真实货币”等同于法定货币,即基于国家或其他国家或地区中央机关信用的人民币、美元、欧元、日元等具有法律补偿和强制力的货币。比特币不仅没有货币属性,而且与银行、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等金融体系中的金融产品无关。它只是一种商品,必须强调它是虚拟的。

然而,作为一种非货币和虚构的“商品”,比特币可以以极低的交易成本在人民币、美元、欧元、日元等国家的“商品”和“货币”之间快速转换,并以集中竞价的方式供市场参与者在全球各大比特币交易平台上投资或投机,甚至可以利用杠杆、做空、融资和融币等交易机制进行远期、期货和期权等各种衍生交易。同时,基于全面有效保护金融市场及其监管秩序的价值追求,我国经济刑法规范体系设置了货币、外汇、证券、期货等诸多具有金融工具属性的行为客体要件。金融监管机构对比特币货币金融属性的制度性剥离和对其虚拟商品属性的强调,将导致一种不容忽视的经济刑法制度风险:比特币相关犯罪,即大量利用比特币货币或金融工具性特征的经济犯罪,将因比特币虚拟商品属性的限制而游离于经济刑法范畴之外,经济刑法将随着比特币市场和比特币经济行为的逐渐繁荣而面临前所未有的系统性冲击。

(A)外汇市场中与比特币相关的犯罪以及刑事保护失控的风险

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不具有货币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的消极属性判断明确指向一个结论:比特币不能构成外币作为外汇犯罪的目标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定货币。但事实上,比特币支付交易系统可以直接跨越现有外汇监管体系从事逃汇或购汇、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境外资产等经济刑法中的外汇犯罪条款,直接面临失效或失控的风险。

骗购外汇罪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和外汇管理机关的证明或者重复使用海关和外汇管理机关的证明等欺诈手段购买外汇。任何持有人民币的实体都可以在中国各大比特币交易平台开设基金和交易账户,以市场价格购买相应数量的比特币,提取比特币并通过比特币客户端将其转移到各种具有美元、欧元和日元等法定货币的海外比特币交易平台,然后以市场价格出售比特币并将其转换为所需的法定货币。由于比特币只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而不是普遍等价物的货币,使用比特币支付和交易系统可以完全摆脱外汇管理制度和该系统最具强制力的经济刑法保护机制对骗取外汇犯罪的冲击,在没有任何冒用海关和外汇券的情况下将人转换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法定货币。因此,比特币支付和交易系统的存在和发展使得传统外汇欺诈行为模式和犯罪对外汇购买管理系统的保护在相当程度上失去意义或无效。逃汇罪禁止单位将应当调回境内的外汇存放在境外或者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基于同样的原理,利用比特币支付系统和全球比特币交易平台可以高效地实现人民币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定货币之间不受监管的兑换和转移。但目前比特币仅具有一定的虚拟商品属性,经济刑法对境内外汇转移和境外外汇存管的刑事控制已被实质性动摇。此外,非法经营罪禁止违反外汇交易管理法规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市场以外买卖外汇业务。国内主要比特币网站推出的比特币网络集中竞价交易平台,其业务内容是以市场决定的“汇率”提供人民币与比特币这一特定虚拟商品之间的交易,显然不受监管机构外汇交易场所业务许可的限制。在实践中,比特币交易参与者和财经媒体一般将这种“汇率”直接称为“汇率”,比特币实际上可以在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兑换当地法定货币并支付当地的一些商品和服务。比特币交易平台的这些业务现象背后的本质表明,人民币对比特币的现货交易至少存在变相外汇现货交易的问题,但非法经营罪中关于禁止非法外汇交易的规定没有有效的应对能力。

(B)证券和期货市场中与比特币相关的犯罪以及缺乏刑事保护的风险

比特币应该是对特定虚拟商品的积极定性判断,这不仅确立了比特币的虚拟性和商品性的基本定位,而且否定了比特币的现实性(真实性)和金融内涵。比特币交易只是普通人自担风险、自由参与的一种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然而,现实情况是,比特币支付交易系统不仅可以在实践中兑换真实的法定货币和购买真实的商品和服务,还可以以证券、期货和金融衍生品等投资和投机工具的形式在类似于证券和期货交易所的比特币交易平台上进行集中交易,日交易额达到100万元的数量级。金融监管部门将比特币的属性限定为特定虚拟商品,并采取严格措施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介入比特币相关业务,有利于有效切断风险从比特币市场向传统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传导的管道,有助于控制比特币经济过热和比特币市场过度投机的风险。然而,否认比特币的真实存在和市场参与者实际使用的金融工具的价值也必须承担连带后果:无法在金融监管的法律框架下对比特币市场进行特殊和严格的控制;不可能以金融消费者的标准为从事比特币投资和投机的市场参与者提供有针对性的强化保护。具体到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层面,现有经济刑法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投资者权益等法益保护的规定面临严重缺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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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措施的刑法保护方面,非法经营罪禁止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组织他人参与期货交易。在比特币及其交易平台发展初期,中国市场的交易者已经大规模参与了比特币期货交易:比特币交易平台采用一定倍数的杠杆交易模式,用户可以将人民币汇入比特币交易平台提供的第三方资金账户或将比特币存入比特币账户,既可以用一定倍数的杠杆买入更多比特币,也可以用杠杆卖出比特币空头。多空合约按照合约约定的比特币交易平台实时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当现金账户金额或比特币账户市值不足时,强制平仓。标准化交易、现金交割、客户能够从事双向交易、套期保值操作、预付资金或具有杠杆效应的比特币、预付款低于警戒线的交易平台有权强制平仓等一系列比特币交易机制,完全符合标准化合约、保证金制度、无债务当日结算制度和强制平仓制度等期货交易特征,且未经国务院期货管理机构批准,应构成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然而,非法经营罪禁止非法期货交易的规定对经营比特币期货交易平台的行为并无实质性回应。

在对金融消费者的刑事保护方面,由证券操纵、期货市场犯罪、内幕交易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犯罪等一系列证券期货犯罪构成的《资本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规定》无法适用于比特币集中交易市场中的客观市场操纵行为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优势进行抢先交易等市场违法行为。比特币市场的核心交易机制、流程和环节与证券期货市场非常接近:市场参与者选择比特币交易所(比特币交易平台)开户,通过银行、第三方支付或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账户充值人民币,或通过比特币支付系统向交易平台下的个人比特币交易账户充值;单位比特币(1BTC)以人民币计价,交易者根据其对市场价格的判断提交买入或卖出申报,交易系统根据“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集中竞价规则进行价格匹配并撮合交易;买入交易生效后,相应数量的比特币计入比特币账户,交易者可以提取比特币。卖出交易生效后,相应资金计入资金账户,交易者可以提现。然而,由于比特币的发行量有限,其市值尚未达到10亿人民币的大规模,市场操纵者可以通过连续交易、相对委托和洗售等操纵交易模式压制或抬高比特币市场的交易价格,获取巨额差价收入。在交易机制与证券、期货市场基本相同,但被市场滥用的风险明显高于传统资本市场的情况下,在比特币成为金融投机工具的现实中,比特币的基本定位只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这导致比特币市场参与者无法作为金融市场参与者或金融产品的消费者受到证券期货犯罪的刑法规定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产权保护不平等的问题。

(C)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中与比特币相关的犯罪和刑事保护机制失衡的风险

比特币的现实金融或货币表现、商品和虚拟的制度状态以及比特币经济发展中极不稳定的市场价格导致由非法集资犯罪、涉税犯罪、财产犯罪和职务犯罪等一系列重要经济犯罪构成的刑法保护机制存在失去调整能力的风险。

经济刑法通过设置非法集资犯罪保护特定金融机构吸收存款业务的垄断地位、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以及金融安全,保障以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为核心的间接融资体系。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或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炒作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吸收投资资金等欺诈手段获取投资者资金的,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比特币经济体系中还有一种间接融资体系,由中介机构链接,可以实现比特币存储和贷款信用机制。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一定的比特币占用成本(存款“币”利息)以吸收不特定比特币持有者的分散比特币资源,以相对集中的规模向国外放贷并收取较高的比特币使用费(贷款“币”利息)。在投资者愿意承担比特币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的前提下,只要比特币中介机构提供的存款利息明显高于存款利率,民间资本市场完全有可能将人民币资产转换为比特币并流入比特币间接融资市场。未经授权的比特币存储业务本质上是以比特币形式非法吸收人民币存款。如果相关中介(人)被证明有非法占有比特币的意图,实际上会发展为以比特币形式诈骗人民币资金。但是,由于比特币不具有货币属性,而是一种虚拟商品,接受公众比特币存储的行为充其量只是吸收或收集商品,不能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收集“资本”或具有显著金融行为特征的收集“资本”欺诈。因此,现行经济刑法规范难以规制利用比特币非法收取“币”的行为,这不仅影响投资者的资产安全,也对传统间接融资市场秩序和现有金融垄断利益构成威胁。

如果说比特币在现有监管框架下的基本定位是非货币、非金融和虚拟商品,是经济刑法难以将其纳入融资市场和税收管理秩序刑事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原因,那么盗窃、诈骗、贿赂等犯罪的对象都是“财产”,显然可以涵盖“货物”。比特币的盗窃和欺诈可以视为相应的犯罪。作为一种新形式的犯罪行为,比特币在理论上似乎不会严重冲击财产权和义务。但是,盗窃、诈骗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传统商品(包括“q币”等传统虚拟商品)的行为可以定性和量化。根本原因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商品估价机制相对稳定地支持了对犯罪性质的解释和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而比特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符合盗窃、诈骗、贿赂等犯罪对象的法律特征,可以被系统地、人为地评估。,确保传统经济犯罪刑事司法系统平稳运行的商品评估机制与比特币并不兼容——比特币市场价格的巨大波动使其难以客观确认公平的市场价格;事实上,在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市场中,并没有类似于价格事务所或物价局的权威价格评估机构。因此,在财产犯罪的传统刑法框架下,比特币资产很难受到刑事保护,而围绕职务行为支付或收受比特币因难以确认数额而难以作为贪污罪处理。

“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经济刑法的制度回应

经济刑法控制着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风险控制,应有效配置现有法律制度资源,及时将比特币交易平台和比特币实际承担金融投资和投机功能的环节纳入系统性规制范围,促进比特币交易市场的规范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惩治和预防违反金融市场准入制度、滥用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机制的金融犯罪。

比特币经济生态中风险最大的环节是比特币的中心化交易平台,该平台分布在全球各地,在中国市场占据重要份额。几乎所有比特币集中交易平台都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和管理不透明问题。技术原理和市场价格波动机制的复杂性使得普通比特币投资者(投机者)难以理解并形成相对直观的风险认知。在传统货币框架下的金融信用体系中,银行吸收存款并为法定货币提供贷款,券商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证券业务范围内提供融资融券等信用服务。相对应的,互联网金融体系中也存在基于比特币的存储和贷款信用机制。在比特币的集中交易平台中,还可以向客户提供比特币(“熔融币”)以出售做空比特币。信用机制的潜在扩张为比特币经济发展和比特币市场投资(投机)提供了重要空间,但其金融商品的投机性质也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巨大挑战。不仅中心化比特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缺乏传统监管市场的风险控制能力,而且中心化比特币交易市场的固有缺陷,如市场价值较小、金融商品资源分布不平衡、监管制度和执法机制缺乏及时干预以及金融衍生交易逐步发展后市场风险倍增等,导致市场参与者抵御市场操纵犯罪风险的能力有限。

与比特币整体“去中心化”运行不同的是,在比特币实体经济与金融市场之间、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扮演核心纽带关键角色的比特币交易平台完全处于法律监管的可控范围内。然而,由于现行金融商品法律监管制度的范围有限以及经济刑法中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实际承担金融商品功能的比特币以及从事金融投资(投机)交易的比特币网站并不处于严格的金融监管和经济刑法规制状态。中国尚未通过统一的金融商品(金融工具)交易法或广义的证券交易法,并将所有金融工具(包括狭义的证券、期货和衍生品)整合为一部法律进行监管。相反,它通过《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信托法》分别监管证券和证券衍生品、期货和期货衍生品、金融信托和其他金融商品。由于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现货交易显然不构成商品期货、金融期货合约或金融信托,因此只有以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为核心的证券法律制度才有可能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调整和规范实际承担金融商品功能的比特币的市场行为。然而,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中证券的范围非常狭窄,只能涵盖少数具有投资和投机功能的金融商品,如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比特币作为典型代表,正在被市场参与者用作投资和投机的金融商品,一种承载一定法定货币价值的支付工具无法在证券法律框架下受到监管。据此,作为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权益和市场管理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关于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在通过实质解释认定比特币集中交易为金融商品交易而非普通(虚拟)商品交易后,由于比特币不属于证券期货合约,比特币集中交易平台不是证券期货交易所,因此仍无法将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未经授权的经营活动认定为证券期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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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规范是控制金融商品交易市场系统性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核心制度安排。在比特币发行和支付的分散化使其难以受到法律制度的实际监管,以及比特币中心化交易平台表现出明显的金融工具投资(投机)本质特征的前提下,中国法律制度有必要适当调整证券的内涵和外延,在证券法律制度框架下对比特币交易平台及其市场行为进行集中监管。这不仅有助于严格控制比特币在线交易平台的过度投机和市场操纵风险,而且在最大限度地发挥比特币在支付技术改革、金融制度创新和反思现有货币体系方面的积极因素的同时,将比特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投机交易对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的潜在风险限制在可控水平。

从制度安排成本的角度来看,立即制定专门的金融商品交易法规、比特币交易平台和市场交易行为是不现实和不必要的。比特币与证券在核心交易机制上的匹配性决定了现有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行为监管系统可以与比特币交易所、比特币金融中介服务提供商和比特币金融交易充分对接。《证券法》修订已列入12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这是我国金融商品法律制度及时应对支付工具去中心化新挑战、效果最佳、制度调整成本最低的历史性机遇。从制度安排的实体合法性来看,扩大证券的范围和扩大证券的概念外延已成为中国证券法修订中非常重要的内容。证券的范围整体涵盖金融商品或投资(投机)工具,实际上是证券法的典型立法例。界定覆盖面相对较广的证券概念,有助于通过《证券法》构建的严格监管机制,最大限度地惩罚和防范操纵等严重损害市场效率的欺诈行为,为处于信息不对称劣势的普通市场参与者提供更多GAI保护。中心化的比特币交易市场充满了参与者的误解和偏见,由于缺乏监管,交易平台的透明度令人怀疑。比特币交易中的(过度)投机和违法犯罪风险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并严重影响资本向具有优化资源配置效应的其他市场的合理流动——比特币等互联网金融工具与法定货币之间的投资合同被纳入证券范围。也就是说,证券监管机构将对比特币交易所及相关市场行为进行集中监管,以交易平台的资金存管和监控系统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安全,以实名制注册制度和统一开户制度确保信息安全并有效实施反洗钱机制,以信息披露制度增强比特币市场的透明度,以反内幕交易和反市场操纵制度震慑市场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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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预先存在的法律规定,将比特币纳入监管范围实际上意味着经济刑法体系的同步完善。以法定货币计价并在交易所交易的比特币金融产品构成了作为证券期货犯罪客体的“证券”,这意味着一系列危害金融产品管理秩序和金融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比特币行为都可以受到经济刑法的规制。因此,经济、金融行政法和经济刑法应积极将比特币风险交易平台和行为纳入机构证券监管范围,而不是以牺牲公民的财产权风险为代价,在形式上割裂比特币与金融投资(投机)之间的客观关系。

在经济刑法解释层面上,比特币在货物和服务贸易中货币功能的实质属性解释可以与融资犯罪、税收犯罪和财产犯罪等相关经济犯罪的实质解释有效匹配,解决与比特币相关的经济金融犯罪的规范解释障碍。直接持有的比特币资产代表一定数量的法定货币。拥有比特币不仅可以完成价值的存储,还可以支付经济交换过程中商品和服务的消费。因此,盗窃和诈骗所指向的比特币在客体属性上是法定货币的数字载体。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一定数量法定货币的目的,实施秘密窃取、骗取行为,符合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性质。对于货物和服务交易、提供劳务等取得比特币经济收入但未申报纳税的行为,比特币作为一种特定类型的人民币资产,是经济贸易、社会劳动和资本利得的经营所得,企业或个人取得的符合纳税标准但未申报的收入,在性质上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比特币客观上具有存储法定货币价值的实质功能,并且可以以极低的交易成本进行转让,因此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以获得相应期限的比特币使用权本质上是一种支付法定货币使用成本(利息)并在特定时间内享有法定货币使用权的资金借贷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比特币,在性质上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且具有故意和客观上虚构比特币投资项目并在套现后挥霍比特币的行为,则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与比特币相关的行为最终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税务犯罪和【数字货币分析】融资犯罪,犯罪数额必须达到相应的追诉标准。与比特币相关的经济金融犯罪的解释也需要构建相应的司法量化规则。正是将比特币的集中交易置于证券法律制度的监管范围之内,才使得刑事司法实践中现有的数额确定规则和估值机制能够固定价格波动剧烈的比特币资产数额——财产犯罪、税收犯罪、融资犯罪等过程中完成对比特币占有的时间。应以此为基准时间计算法定货币市场对应的比特币价格,比特币资产价值应以持有当日证券监管机构许可的比特币市场24小时平均交易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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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上海法学研究》第3卷20 19(刑法研究会卷)。引用和转载时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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