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币圈资讯 阅读:17 2024-05-24 21:52:2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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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认定及涉案财产的处置

王忠义杨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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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成为违法犯罪“帮凶”的趋势越来越突出。全球涉及虚拟货币犯罪的交易额已从2020年的84亿美元上升至2022年的206亿美元,创历史新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涉虚拟货币犯罪的行为定性和涉案款物的处理分歧日益加大,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首先,分析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

实践中,关于虚拟货币刑法属性的认定有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只是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现在它作为非法货币在我国的“黑市”中流通,并且大多数充当了违法犯罪的支付手段、境外资金非法入境的媒介等“黑灰”角色。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虚拟物品,具有财产价值,从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的规定来看,也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但鉴于我国目前禁止虚拟货币流通的政策,不宜将其认定为合法财产并予以保护。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于合法财产。除非被持有人用于违法犯罪或直接源于持有人的违法犯罪,否则虚拟货币持有人的财产权益应受到保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是:

(一)虚拟货币具有经济属性,可归于财产。

1。虚拟货币本身具有使用价值。法定货币,尤其是纸币(具有收藏价值的除外),除了具有价值尺度、交换媒介和支付手段等法定功能外,本身没有一般使用价值。而虚拟货币不一样,它可以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表现在:(1)充当结算媒介。在一些区块链应用领域,如证券结算,加密资产在区块链系统中的流通不可或缺。例如,为了在区块链证券结算系统中实现DVP,需要在区块链的控制或指定节点发行虚拟货币,即“结算币”,前提是将等量的法定货币存入托管银行,以实现系统中的证券和资金结算。②充当虚拟凭证或虚拟财产。例如,作为音乐会、音乐会门票等。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不可篡改的功能;作为电子投票、游戏道具等。,区块链技术用于确保虚拟财产不能被篡改。本案中,虽然依法应当否定其货币职能,但并不影响对其财产属性的认定,也是法律为新兴技术发展预留必要渠道的功能体现。

2.虚拟货币的交换价值是客观存在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通过区块链将世界任何角落的陌生人联系起来,并通过“共识机制”和“去中心化”的点对点交易传递价值,这已成为世界各地的便捷结算工具,特别是在TEDA币(USDT)等锚定法定货币(或资产)的稳定货币出现后,虚拟货币的货币功能日益完善。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它通过分布式加密系统运行。世界上所有的虚拟货币硬件系统都有虚拟货币账簿,虚拟货币不会因为一个硬件的丢失而丢失。也正是基于虚拟货币的技术不可篡改性和抗脆弱性,虚拟货币被一些群体视为“硬通货”,成为现实生活中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付手段。在当前的世界支付体系中,虚拟货币已经超越了计算机数据的物理特性。作为一种新的金融技术,它已被日本、美国、欧洲、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许多国家纳入金融体系,并作为法定货币使用。据统计,全球73个国家有近3万台虚拟货币自动取款机。

目前,为了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和打击违法犯罪,我国尚未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和货币功能,但其交换价值因在海外市场的法律认可和合法流通而客观存在,无法消除。如果将虚拟货币作为毒品等违禁品处理,不承认其交换价值,必然导致虚拟货币从境外流入中国后凝聚的劳动价值和市场价值被抛弃,客观上导致财产损失,不利于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开展。

3.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虚拟货币的,以财产犯罪处理。如上所述,虚拟货币客观上具有积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这与毒品等没有积极价值的违禁品不同。出于占有保护的目的,如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抢劫、毒品诈骗等违禁品构成相关财产犯罪,因此虚拟货币应是财产犯罪的对象。

基于虚拟货币计算机数据的物理特性,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中一直存在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处罚涉及虚拟货币犯罪的实践和观点。显然,虚拟货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评估已经被放弃,我们不得不通过扩大中国刑法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解释来寻求将这种行为入罪的方法,这确实涉嫌违反“罪刑法定”。例如,某案中,涉案被告人并未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技术手段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也未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删除、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其行为的实质是非法获取虚拟货币,侵犯的法益是物的所有权,不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所保护的公共秩序法益。放弃财产犯罪而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处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剥夺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和财产权益的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以欺诈、盗窃、抢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应视为法律上的竞争,而非想象中的竞争。用于盗窃虚拟货币等。,如果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我们不能退而求其次,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处罚。

(二)现行法律和政策未将虚拟货币定性为非法商品。

1。相关法规明确将其认定为虚拟商品。20 13 12《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 13】289号,以下简称“2013五部门通知”)明确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此外,其他虚拟货币,如TEDA币,具有与比特币相同的特征,如“无集中发行人、总量有限、无地域限制和匿名性”,也应属于虚拟商品。文127我国《民法典》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对比特币等虚拟商品作为虚拟财产的保护也得到《民法典》开放态度的支持。

2.行政法律和政策并没有完全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2002 1 10号通知第(二)项规定:法定货币和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兑换业务、买卖虚拟货币等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 为虚拟货币交易、代币发行融资、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涉嫌非法买卖代币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 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定有两种解释:一种认为所有虚拟货币交易都是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涉嫌非法出售代币券、擅自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的虚拟货币交易才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予以禁止。“业务”的定义是个人或机构的专业工作。对于偶尔的买卖行为,显然不能将其定义为经营活动。例如,在一个案例中,李某义作为虚拟货币的销售者,可以发现其是第一次在国内代理其儿子销售虚拟货币,将这种销售行为定性为经营活动显然不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2002 1 10部门通告》并未将所有虚拟货币交易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并予以禁止。司法实践必须结合个案的行为特征来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

根据2002 1 10部门通告第1条第(四)项规定,买卖虚拟货币可以视为“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活动”,该行为只有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被认定无效,而不是因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交易不具有行政违法性。虽然买卖虚拟货币的民事行为可以因危害国家金融秩序而被认定为无效,但虚拟货币本身并不是非法物品。

3.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仅仅“痛恨”交易行为并不能否定虚拟货币的法律财产属性。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抽取的2022年以来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16最终民事判决书中发现,司法实践中一切以生产、交易、投资虚拟货币为目的实施的民事行为均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被认定无效,但涉案虚拟货币及交易对价并未移交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并被行政部门追缴。其中,具有代表性和指导性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字第301号158 1认为,为获取虚拟货币而订立的软件开发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但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合同金额100000元。而不是没收100000元,或者将100000元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这与202 1 10部门通知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对于不涉及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虚拟货币交易,由民事行为人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现行法律和政策尚未禁止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尚未被认定为与毒品、淫秽书刊、管制刀具等性质相同的违禁品。相关主体持有虚拟货币是合法的。例如,林农拥有的树木在获得砍伐许可证之前可以合法拥有,但不能通过砍伐来处置。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政策框架下,我国相关主体持有的虚拟货币仍属于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二、处理涉案款项合法性的基本立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涉虚拟货币犯罪的涉案款物不能没收或返还,而应在刑事和民事法律秩序相统一的基础上分别处理,从而实现个人财产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

(1)受害人没有交易行为。如果有人窃取了他人的虚拟货币,受害者没有出售其持有的虚拟货币的行为或意图。如果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被害人虚拟货币的密钥,从而盗窃虚拟货币,则该盗窃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对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权,且被害人没有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等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判处被告人承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对于被告人未转账的虚拟货币,责令其返还被害人;对于已经转移的虚拟货币,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赃物价格、被害人的购买价格或被害人以前的购买价格,并参考被告人或被害人最近的类似虚拟货币交易价格确定犯罪数额,并可以责令被害人退赔;对于那些无法查明赃物价格、购买价格等的人。,由于中国已经取消了国内各种形式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因此没有相应的市场参考价,即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由相关政府价格确定部门确定价格,相关虚拟货币的价格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确定犯罪。

(2)受害人有交易行为。对于被告人利用被害人交易行为实施的欺诈、抢劫、抢夺、盗窃等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因被害人违反公序良俗,其合法财产受到侵害,被害人亦有过错。在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时,刑事判决应与民事判决保持一致。虚拟货币交易数量较多,无法说明虚拟货币的合法来源,且有证据证明交易虚拟货币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的,可以责令追缴、没收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不再责令赔偿被害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被害人的民事过错程度,责令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退赔。责令被告人部分退赔被害人的,其余部分责令向被告人追缴并予以没收。被扣押的虚拟货币可以通过特殊渠道在国际市场上合法出售,获得的钱可以上缴国库。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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