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虚拟货币会成为外汇类非法经营的工具?

币圈资讯 阅读:21 2024-05-24 20:52:0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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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线索:

外汇服务平台化仍是犯罪。虚拟货币为交换平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转换工具。搭建平台、提供外汇服务仍属于非法经营罪。

文本: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惩治外汇犯罪典型案例中,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的案件可以说是非常典型的,甚至是最典型的一起非法经营虚拟货币加外汇犯罪案件。同时,也对虚拟货币交易为何涉及外汇相关犯罪进行了直接而明确的论述。而且,本案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境内外汇交易案件。外汇团队即地下钱庄已经开始探索基于平台和基于P2P的外汇路径,同时利用虚拟货币交易所实现外汇转换。这类平台的出现既是各国外汇监管政策下不可避免的灰色地带,也是一个新生事物。

因此,这一案例具有深入研究和宣传的重要价值。上海市检察院也保持了一贯的高水平专业能力,总结了许多宝贵经验。

根据上海检方的公开披露,“本案涉及三种货币流向,即:(1)外币从“外汇客户支付账户→陈某国及其他控制账户→境外虚拟货币卖家账户”;(二)虚拟货币来源于“境外虚拟货币卖家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账户→范某燮等人控制账户”;(3)人民币来自“范某燮等人控制账户→陈某等人控制账户→外汇客户指定收款账户”。

事实上,陈某等人已经建立了一个专门的外汇网站平台,即“TW7 1 1 Platform”和“Rush Platform”。与国内流行的民间借贷P2P平台或虚拟货币交易所类似,当时的区别在于外汇平台仍处于“平台自融”模式阶段,即平台控制的账户收取外汇,从客户那里收取外汇,然后用它购买大量虚拟货币。收到虚拟货币后,将虚拟货币交给虚拟货币承兑人范某,范某将其出售以获得人民币,并将人民币交给陈某,然后将其转到外汇客户的国内收款账户。

1。为什么大量使用虚拟货币?因为虚拟货币大大提高了地下钱庄兑换外汇的便利性。

从模式上看,虽然有了平台运营的雏形,但实际上陈某等人的交易所平台仍然是一个典型的甚至是传统的地下交易所(网站平台的优势是找到客户并开始突破熟人圈或行业圈。比如以前很多地下钱庄服务于熟人圈或者外贸行业圈,交易所平台未来的发展方向可能是纯P2P的交易所模式。也就是说,外汇客户之间的点对点兑换交易,如有人民币需求和外汇需求的客户之间的点对点交流,突破了熟人圈子,这类档案的定性在未来肯定会引发一些讨论和辩护方向的争议。)

此外,本案与传统底线钱庄案的真正区别在于,有一个通过虚拟货币进行货币转换的操作。与以前的传统模式相比,外汇平台在接受客户的外汇后,将直接寻找供应商,或对手客户,直接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或直接使用自有人民币储备进行支付。在这种模式下,会出现一个难点,即地下钱庄需要时刻保证自己有足够的外汇或人民币储备,或者有稳定的对手客户可以转换。

然而,有了虚拟货币,情况就没有那么复杂了。例如,地下钱庄在收到客户的外汇后,不需要使用自己的人民币储备进行支付,也不需要“匆忙”寻找需要外汇进行转换的交易对手/客户,直接将外汇兑换成虚拟货币,然后将虚拟货币兑换成他们想要的任何国家货币。这种便利是前所未有的,只要虚拟货币市场足够繁荣,尤其是TEDA币这种稳定货币的影响力持续下去。(最近央视报道了山东青岛地下钱庄非法兑换外汇的案件,也是类似的作案手段。

2.为什么有了虚拟货币,案件性质不变,还是非法经营罪?

因为即使使用虚拟货币,也不会对案件的定性产生本质影响,而且模型本身仍然是外汇和人民币之间的转换。虚拟货币只是一种中间工具和手段,就像盗窃、抢劫等普通刑事犯罪一样。行为人使用的工具的改变不会影响行为的性质。

3.套利和个人搬砖有什么区别?

然而,还有另一种模式,即利用虚拟货币进行套利的行为。如果涉及外汇,如何定性?例如,一个团队用自己的人民币购买外汇,然后用外汇购买海外虚拟货币,然后利用虚拟货币在不同地区的价格差异选择在高价地区出售并兑换成人民币。这种模式属于一种套利行为,与本文讨论的上海宝山案例完全不同。期待学界和司法实务同仁有更多的研究和结论。(你也可以把情况说得更具体一些。例如,张三在山东购买比特币,然后在广东高价出售。他赚的是比特币的差价。该行为仍属于个人投资套利行为,受《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约束。)

4.虚拟货币接受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在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分析的案例的典型意义中,总结了一个非常有意义的点,即对于虚拟货币接受者的定性推理。其中提出“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而以兑换虚拟货币的方式提供帮助的,是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在这个案件中,范就是这样一个角色,也是中央电视台报道的山东青岛案件中接受者被指控为共同犯罪的原因。

对于虚拟货币接受者,案例中提到,首先需要明确其主观认识。例如,本案受理人范某长期、单向帮助主犯陈某等人通过TEDA币兑换外币和人民币,双方之间还存在投资、帮助解决银行卡冻结等其他联系,关系密切。他是非法经营罪的共犯。犯罪金额是根据与陈某等人的虚拟货币交易记录中汇总的人民币金额计算的,他在犯罪期间根据指令操作交易。

因此,在这起典型案件中,上海市检察院不仅探索了主观明知推定原则,还确定了区分主犯和从犯的原则。因此,不能将所有接受过汇款汇兑的人都直接认定为非法经营汇款汇兑罪的从犯,还要根据交易时间、次数、金额、交易特征等综合判断主观明知问题。,并推定其为明确故意,为共同犯罪,为模糊故意犯罪,为帮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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