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鸿福利率债 : 华安鸿福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访客 阅读:21 2024-06-12 11:32:5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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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06/06/2024 金融网络 11: 16: 05 & nbsp

原标题: 华安洪福利债务:债券债券债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定

HWAA 基金会管理有限公司

以Hua Anhong的福利利率偿还债务债券债务的债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定

基金管理人:HWAA基金会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受托管理人:商行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C)

一、《信托基金信托基金信托基金协定》缔约方 4

一、基金信托协定的基础、宗旨和原则 5

一、基金受托管理人对基金管理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6

四. 基金受托管理人对基金受托管理人的业务核查 14

基金财产的保管 15

第18条 指示的传达、确认和执行 18

会计事项和清算事项的收收的组织 23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估值和会计 26

基金收入分配情况 28

十. 资金的披露 29

十一、基金费用. 31

十二. 基金股份持有人登记册的保管 32

十三、保持基金相关文件 33

十四. 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 34

十五、禁止措施. 32

十六. 基金财产的变更、终止和清算 36

十七、对交叉责任的责任 37

十八、讨论的解决 39

十九、信任协议的效力 39

十九、其他事项. 39

二十一、缔结合同安排 41

鉴于中国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和有效维护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它具有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建议为华安洪的债务设立和发行一个以债券为基础的投资基金,按福利费率支付;

鉴于商营银行控股公司是根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和有效维持的一家银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具有担任基金受托人的资格和能力;

(b) 为了澄清基金经理与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债券基金基金受托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信托协议已经制定;

除非另有协议,为本信托协议之目的,债券证券和投资基金合同(下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界定的条款应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发生冲突时,以基金合同为准。

如果基金执行随身袋机制,则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实施随身袋机制期间的安排。

一. 基金信托协定缔约方

(一) 基金管理人(又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HWAA基金会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测试区,香港新区,2118室,B楼,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西途8888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国家黄金中心8号,中国(上海)第二世纪大道31-32号,中国(上海)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 朱学华

设立日期: 1998年6月4日

CVM 关键字[1998] 20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

期限:持续经营

业务范围:基金管理、启动基金设立以及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金受托管理人(又称资产受托管理人)

名称: 商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缩写银行)

住宅:商业银行大楼7088深圳、深圳市

办公室地址:商营银行大楼7088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 Mu Jianmin

设立:1987年4月8日

基金业务东道国核准号:CVF[2002]83

组织形式: S.A.

注册资本: 252.2亿元

期限:持续经营

二. 基金信托协定的基础、宗旨和原则

(一) 订立信托协议的依据

1. 本协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公共收款管理办法》(下称“业务计划”)、《公开证券投资基金公开收款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则》(下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共收款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信息披露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

(二) 缔结《托管协定》的目的

该协议的目的是澄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在有关保管、投资经营、净额结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和基金资产相互监督事项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并保护基金股份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订立信托协定的原则

这项协议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受托管理人在平等自愿、诚实和充分保护基金股份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

三. 基金行政主管的业务监督和评价

(一)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中的协议,监督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基金合同明确规定基金投资证券的选择标准,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或定期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一个投资品种库,使基金受托管理人能够监测基金的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合同中的协议。

1. 基金的投资范围如下:

基金的投资范围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依法发行的国内公共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务、债券回购以及证监会允许向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须遵守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基金不投资于股票、可兑换债券、互换债券、信贷债券、次级债务、结社证书、资产支持证券和国家债务期货。

如果法律和条例或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于其他金融工具,基金经理可在经过适当程序后,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基金各类投资的比例和投资限额如下:

基金投资组合比率不低于基金债券投资资产80%,利率债务资产投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80%。

该基金所指的利率债务是指公债、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金融债券。

每次交易结束时,基金资产净值的5%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在到期后一年内以现金或政府债券持有。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规定、存款、应收请购单等。

如果法律和条例或证监会改变上述投资类型的比例,基金投资的比例将相应调整。

3. 基金的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活动:

(1) 证券的承保;

(2) 违反规定向另一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三) 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资金的份额,但法律和规章或证监会另有规定者除外;(5) 资金由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供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其他不正当证券交易活动;(7) 法律、行政条例和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活动。

4. 基金管理人使用基金财产交易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及其控制股东、实际控制者或与其有重大利益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或在出售期间或从事其他相关重大交易的,应根据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战略,遵循基金股东利益优先原则,防止利益冲突,建立健全的内部核准和评估机制,以公平公平价格在市场上执行。

如果法律、行政条例或监管当局取消或修改上述限制,如果适用于基金,基金管理人在行使适当程序后,应停止受对基金投资的相关限制,或受修改规定的约束。

5.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投资组合比率符合基金合同中的相关协议,在此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战略应符合基金合同中的协议,基金受托管理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应从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6. 如果适用于基金的法律、条例或监管当局改变基金商定的投资组合比率,基金管理人应在适当程序后作出后期规定,法律、条例或监管当局应取消上述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执行适当程序后,不得对基金的投资施加任何限制。

(二)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中的协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对存款银行的选择;如果基金投资银行有定期存款,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中的协定,确定所有合格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受托管理人。

本基金内的银行存款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基金在定期银行存款方面的投资比例不应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不应仅限于根据协议可以预先支付的银行存款、有资格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没有资格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以及没有资格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同一银行的钞票,不应超过基金资产净值总额的5%。

有关法律和条例或监管机构制定或修订关于定期存款的新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可在适当程序之后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额。

基金管理人负责评价和研究基金的存款银行,建立健全的银行存款业务程序,监督和核查工作存款业务,审查和审查有关文件,例如协定、帐户资料、投资指示、存款确认等,以及有效履行信托责任。

(1) 基金经理负责控制信贷风险,信贷风险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评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其中涉及选择存款银行的风险。

(2)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缺乏控制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除其他外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额预付款的风险;存款银行因部分预付款或应付款而不能及时付款的风险;养恤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无法应付定期基金结算业务的风险;与全额或部分预付款有关的利息损失将影响基金流动性风险的估值。

(3) 基金管理人应加强建立内部风险控制系统。

(4) 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受托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基金法》、《业务规则》等有关法律和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规定,进行基金存款业务。

(三) 养恤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投资指示和资金转账、账户对账、到期付款、预提款的缔结、开启和管理

1. 缔结养恤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

(1) 基金管理人应与合格的存款银行或其授权的基金分行的银行行长订立《总合作协定》(下称《总合作协定》),以订立《存款协定》的范本格式,《总合作协定》和《存款协定》的范本格式应由基金受托管理人与基金管理人商定。

(2) 基金受托管理人根据有关立法审查《总合作协定》和《存款协定》的内容以及存款银行的资格等。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定》中具体规定存款或其他有效存款证书的确认方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号码,以及存款余额在存款或其他有效证书确认之后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确认和支付方式。

(4) 存款或其它有效存款证明的确认书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款分行(下称“存款分行”)在国内寄发或交付的,基金受托人可在存款分行及其上司的合作下,向存款分行的上司发送存款余额确认书。

(5)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定》中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定》中规定,基金所有应预付或已预付的资金应转入指定的基金东道账户,并应在《存款协定》中说明账户的名称和数目,如果不是指定账户,则应在(6)之前说明,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定》中规定,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银行账户发生变更时,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存款人预留款的任何变化,存款人应及时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关于变更的正式书面确认书,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保管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

(7)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存协定》中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认捐或抵押定期存款所产生的存款报表,也不得用于转让或背书。

2. 开立和管理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

(1) 基金在银行存款投资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之间的《一般合作协定》、《存款协定》等,在存款银行总部或银行授权分行指定的分行以基金名义开立银行账户。

(2) 基金受托管理人保管和使用在银行存款投资时留存的资金。

3. 移交存款单、核对账目和应付款

(1) 移交存款证明书,例如存款确认书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定》中具体规定,存款银行分行应为基金签发存款确认书或其他有效存款证明(下称“存款证明书”),作为确认存款或应向基金提款的有效证据,每笔存款应只以一份存款证明作证明,存款银行分行指定的帐户管理人应在账户存账日将存款证明传真一份副本,并通过电话与基金受托人确认收讫;如果存款银行分行以传真方式指定账户管理人的存款证明副本,并通过电话与基金受托人确认收讫。

(2) 存款证的遗失

如果在邮寄过程中丢失了存款证,基金管理人应向存款银行申请补充,基金管理人应敦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充存款证,并根据上文第(1)款通过信使或门将存款证送交基金受托人,原存款证应自动注销。

(3) 核对账目

基金 管理人 每 个工作日,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同 基金 受托 人 核对 银行 存款 的 投资 余额 和 应计 利息 。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定》中规定,对于到期期超过三个月的定期存款,基金受托管理人每季度向存款银行进行查询和追回,存款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时限要求及时作出答复。

存款 银行 应 配合 基金 受托 人 的 存款 证书 要求, 并在 调查 函 上 写 存款 银行 印章, 寄给 基金 受托人 指定 联系人 。

(4) 应付应付账款

如果开户银行没有收到存款书原件,则应通过电话与存款人联系基金受托管理人。

如果没有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与存款到期日存款本息不符,基金受托人应将存款和支付利息的时间通知保存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定》中具体规定,如果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存款证书,开户银行应立即通知基金受托人,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金转入指定基金账户,存款银行应在法定假日到期,存款银行应将付款推迟到到期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存款银行应按原始协议中商定的利率支付延期利息和实际延长天数。

4. 预付款项预付款项

如果在存款时限内,由于基金规模缩小或需要流动资金管理,基金经理可以提前提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预付款的具体事项是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之间的《存款协定》执行的。

5. 监督基金的投资银行存款

基金受托管理人在基金投资的进行中,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任何违反有关法律和规章及基金合同协议的行为;如果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的不合规定之处在10个工作日内未得到纠正,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向证监会报告;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重大不合规定之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或拒绝结账;如基金管理人拒绝,基金财产损失,基金受托管理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协议,监督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情况;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基金投资运作前按照适用法律和条例解决交易的方式;基金管理人应负责确保及时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送经更新的对应方名单,或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前没有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应方名单,基金管理人应视为已获得所有市场对应方基金管理人的批准;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清单的范围挑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对应方。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对应方的信托,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处理因对应方不履行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和损失,如果违约对方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一段时期内没有因违约和其他有关法律责任而承担责任,基金管理人在从有关对应方收回相应损失之前,可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受托管理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监督合同的履行。

(五) 受限制证券在基金的投资应遵守有关监管规定,如《关于非公开发行受限制证券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有价证券包括公开发行的股份、在网络下公开发行的股票等、在发行时明确锁定特定时间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因发布重要信息或出于其他原因暂时中止的证券、未上市发行的证券、回购交易中的债券等。

基金可投资于经证监会核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仅限于中国证券登记和结算有限公司、中央国家债务登记和结算有限公司或银行间市场信息中心注册和持有的证券,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家银行间债券市场上进行交易。

基金不得投资于未经证监会授权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基金不得投资于定期锁定但定期不固定的证券。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进行有限制的证券投资之前,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基金董事会核准的基金投资受限制证券的投资决策过程和风险控制系统,基金的投资不公开发行,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核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计划,其中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受限制证券的投资程度和对基金投资比例的控制。

确保基金受托管理人有足够时间进行审计,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在收到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方式经双方核准确认这些资料。

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受限制的投资证券的流动性风险,并确保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解决基金业务的流动性问题,如果基金因大量取消对基金的赎回权或市场急剧变化等原因而出现流动性困难,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提供足够的现金,确保基金付款和所有损失都得到解决。

3. 在基金对受限制证券进行投资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符合法律和规章要求的相关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的核准文件、发行证券的数目、发行价格、定期锁定、基金认购的数量、价格、费用总额、到期认购和支付资金的时间,基金管理人应确保上述资料真实完整,并至少在投资指令执行前两个工作日将书面资料送交基金受托管理人,并确保基金受托管理人有足够时间审查这些资料。

如果基金管理人由于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和必要信息,无法审查订阅指示,以致无法影响购货款的转账,则基金受托管理人可免除责任。

4.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法律和规章、基金合同和信托基金协定,审查基金管理人在有限证券投资方面采取的行动,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信托基金协定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证监会报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有权不遵守基金管理人关于违反、不合规定和违反基金合同、信托基金协议的投资指示,并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情况,如果基金管理人不纠正违规行为,或必须执行代表基金签署的合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向证监会报告。

(六) 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中期文件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文件投资业务的风险,在审慎和谨慎的基础上进行中期文件投资业务,并遵守法律和规章以及监管机构的相关条例。

(七) 基金受托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工作范围,监督和核查基金资产的净价值、基金的净份额、基金的开支和收入的确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有关资料的披露、基金宣传材料中基金业绩数据的公布。

(八) 基金受托管理人认为,上述事项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示或实际投资业务违反法律和规章、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定的规定,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方式将基金改正的最后期限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受托管理人监测和核查基金受托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基金管理人应解释或证明违约原因和纠正期限;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有权在规定期限内随时审查通知,并敦促基金管理人纠正该通知;如果基金受托管理人的违规通知没有在截止日期内纠正,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向中心报告。

(九)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与基金受托管理人合作,并协助受托管理人根据法律和规章、基金合同和本信托基金协定核查基金的业务,这包括但不限于提醒基金受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基金受托管理人作出答复和纠正,或对基金受托管理人的合理怀疑作出解释或提供证据;根据法律和规章、基金合同和本信托基金协定的要求,将基金的监督报告转交给基金监查小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数据和系统的提供。

(十) 如果基金受托管理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已根据交易程序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违反基金合同协议,他或她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迅速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负责,基金受托管理人在及时履行其通知义务时应放弃该指示。

(十一) 基金受托管理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情况,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更正的最后期限。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受托管理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信托职能的履行情况,包括基金受托管理人安全保管基金的财产,开立基金财产基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基金管理人审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净份额,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处理清算收款,披露相关信息,监督基金的投资业务。

(二) 基金管理人如发现基金受托管理人侵吞基金财产、未管理基金财产、未成功或不当拖延执行基金管理人关于转移资金的指令、披露基金投资信息及其他相关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方式书面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任何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托基金协定》或信托基金的行为;收到通知后,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前核对并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答复,说明违规原因和纠正期限,并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纠正;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审查通知,并敦促基金受托管理人纠正此事。

(三) 基金受托管理人有义务与基金管理人合作,并协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和规章、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定对基金的运作进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指示,要求基金受托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和纠正,或解释或证明对基金管理人的怀疑;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积极合作,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信息,以核实信托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 基金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告重大违规情况,将基金更正的最后期限通知证监会受托人,并向证监会报告结果。

五.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资产保管原则

基金的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安全保管基金的资产。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开设基金财产投资所需的账户。

4. 基金受托管理人为托管的各种基金分别开立账户,维持单独的账户,管理单独的账户,以确保基金资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5. 基金受托管理人未经基金管理人适当指示,不得使用、处置或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6. 对于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基金管理人应负责确定向有关方收取账户的日期,并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基金的财产在该日期尚未到达基金基金账户,基金受托管理人应迅速通知基金管理人为实施收款而采取的措施,基金管理人应负责从有关方收回基金财产损失,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7. 基金受托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期货合同等)及其收益的损失,以及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或基金资产在基金受托管理人以外的机构或负责清算所收基金资产的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的管理所产生的收益的损失,以及因本协议第三方(如机构或机构成员单位)的欺诈、疏忽、疏忽或破产而对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8. 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得将第三者的财产委托给信托基金,但须遵守基金法律和条例及合同的规定。

(二) 在基金收集和收集资金期间对基金进行评价

募集资金期间募集的资金应保留为“筹款者”,账户应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和管理。

2. 募集资金或停止募集资金期满后,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将基金所有财产转入基金受托人开立的基金账户,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聘请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发布报告,报告应由参加评估的两名或多名中国注册会计师有效签署。

3. 如果收取资金的期限已过而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未得到满足,基金管理人除其他外,应视需要处理退款事宜。

(三) 基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以基金的名义在基金业务机构(也称为“信托账户”)开立基金账户,持有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按基金管理人的指示支付款项。

任何人不得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基金的任何账户也不得用于除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和条例以及银行监管局的有关规定。

(四) 基金证券账户和关闭准备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受托管理人在上海分公司、中国证券注册有限公司和深圳分公司之间为基金设立了一个证券账户,后者由基金受托管理人共同拥有。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户和使用应限于满足基金业务运作的要求,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未经另一方同意或借出基金任何证券账户或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将其转让,基金的任何账户也不得用于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受托人负责开立基金证券账户和保管证券账户卡,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和运作账户资产。

基金受托管理人代表基金受托管理人,与中国证券登记清算公司开立一个结算备抵账户,并代表托管基金,与中国证券登记清算公司一道完成第一级法人的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积极提供协助。

5. 如果证监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允许基金在本托管协定之日后开展其他类型投资的投资业务,包括开设和使用相关账户,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这些账户;如无此类规定,基金受托管理人应遵守上述关于开立和使用账户的规则。

(五)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受托管理人代表基金在银行间市场登记清算管理局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根据中国银行、中央国家债务登记和银行间市场清算中心公司的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结清银行间市场债券。

(六) 其他账户的开放和管理

1. 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未来公司和市场监测中心提供的初始基金密码以及期货担保账户入帐名称和密码,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替换基金密码和市场控制中心登录密码。

基金受托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合作开立账户并提供所需信息,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所提供关于开立账户的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应及时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变更后的信息。

2. 基金受托管理人在与基金受托管理人协商后,可按照有关法律和条例,并按照本协定的商定,根据法律和规章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开设其他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账户。

3. 关于开设和管理有关账户的条例,例如法律和条例,应根据其规定适用。

(七) 保管与基金财产投资等有关的证据。

实物证券等证券的购买和转让,应由基金受托管理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处理,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负责保管由存款人或基金受托管理人以外的机构有效控制的价值文件。

(八)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主要合同的保管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各自至少持有一份主要合同的原始副本,基金管理人应在主要合同签署后及时将主要合同传真给基金受托管理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原始副本转递给基金受托管理人。

如果没有两份以上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印有邮票的合同传真副本,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让,基金管理人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的合同传真副本如与基金管理人保留的原件不符,应以传真为准。

六、来文的转交、批准和执行

在使用基金资产方面,基金管理人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指示,要求转移资金和其他支付资金,基金受托管理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并处理基金项下的交易。

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指示包括电子和纸面指示。

电子指示包括基金管理人发出的电子指示(电子指示,使用电子传送电文,电子指示输入商营托管人+综合服务平台),自动生成电子指示(网上托管银行受托人根据基金管理人商定的业务规则自动生成的电子指示),纸面指示包括基金管理人给基金受托人的传真或原始指示。

(一) 基金管理人对发出命令的人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交书面授权书(下称“授权书”),指定受权人并授权其在命令上签字,包括授权人名单、签字/印刷样本、特权和预印件以及授权传真号码、邮箱、电话号码等。 授权通知应包括基金管理人公司和法律代表(或授权人)的签字/签字,如经授权代表签字,授权法律代表的授权,指明生效日期、协议签字日期或授权通知交存日期,但该日期未注明为生效日期。

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传真或与基金受托管理人达成其他共识,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授权书,并同时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通过电话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确认授权书后,授权书规定的时间或授权书的支付时间的生效日期即行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书原件送交基金受托管理人。如果授权书的原始内容与基金受托管理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则以基金受托管理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有义务对授权书保密,授权书的内容不得向授权人以外的任何人、授权人和有关经营人披露,除非法律和条例或主管当局另有要求。

(二) 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示是基金管理人向基金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发出的交易令、交易令和资金转移命令(下称“指令”),该指示应附有授权人的印章/签名,基金管理人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的资金转移指示应说明资金来源、时间、数额、捐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 发出、确认和执行指示的时间和程序

1. 发出指示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下列方式(2)或(3)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指示:(1) 基金管理人通过通知银行托管服务+综合服务平台入口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送电子转账指示或投资指示。

证券组合银行东道方+综合服务平台是指基金受托人根据因特网网络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客户服务软件。 因特网网络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人能够直接处理指示、数据传输、业务查询、信息传输和信息服务。

最好依靠征聘银行“信任加”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定中的协议。

(2) 基金管理人通过深入的电子直接对接,向基金受托人发送电子转账指示或投资指示。

如果基金管理人通过深入的电子直接链接发出电子指示,基金管理人应至少在基金成立之日前一天,通过预留款信箱或预留款信将基金基金代码通知基金受托人。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手段(1)或(2)发出的命令的有效性。

遇有紧急情况,基金管理人可传真发出提款单或快递或现场互动原始订单。

(3) 基金管理人选择通过传真发出指示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基金管理人通过预留款传真号码发出的指示的有效性。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基金管理人无法使用预留传真号码发出订单,基金管理人须通过授权电话号码将收到订单一事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管理人未将收到订单一事通知基金管理人所造成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上述特殊情况解决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预留传真号码的更新,并在授权书中向基金管理人添加一项先决条件。

(4) 基金管理员以快信人方式传送指示或现场原始交互指示

如果需要更改命令的形式,基金管理人必须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指示形式变更的事先通知。

2. 指令附件的转递

基金管理人负责有关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法律合规性。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通过电话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发出的指令附件的有效性,不得保留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

3. 发出指示的时间

如出现新的债务请购单等公开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要求基金缴款之日的10%内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指示。

对于期货进出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截止日期前两小时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期货进出指示。

资金受托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转账指示,在通过清算银行的网上银制系统向期货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后,向期货公司账户人工转移现金,基金管理人将现金入账通知期货公司,在基金管理人通知期货付款后,期货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付款指示向基金托管账户转账。

期货 付款 或 入帐 业务 完成 后,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寻找 现金 转账, 并通过 交易 或 终端 系统 入帐 。

在现场业务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在第一次现场交易发生之前与基金受托人确认交易模块和股东代码设置的完成情况。

在银行间业务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期之前向基金受托人发出银行间交易命令和有关转移指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进行银行间交易之前确认证书的完成和基金受托人的权力的确定;如果基金受托人获得的授权不需要银行间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在第一次银行间交易时通过撤销电话通知基金受托人;如果基金受托人没有通知基金受托人,则基金受托人不应对指示执行失败或失败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在发出交易命令前两小时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命令,说明付款的具体时间,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负责在下午3:00后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保证当天付款,或如果付款不成功,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4. 确认指示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出命令后通过电话与基金受托管理人确认,基金受托管理人对基金管理人未将收到传真命令一事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根据“授权通知”发出的指示的有效性。

5. 指示的执行

在发出指示时,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记录下来,确保基金受托管理人有执行指示所需的时间,并确保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对基金受托管理人未能给予合理必要时间而未能成功运作负责。

基金受托管理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后,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对核实订单各要素(价值、收款账户、收款人姓名、目的)完整性的命令进行正式审查,传真命令还应审查印章和印章/签字是否符合预告和签字样本的明显一致性,传真指示所涵盖的预印本形式不存在任何重大差异,应被视为对明显一致性进行审查的结果,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交订单时,不应只为了对基金管理人根据协议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的有效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而审查基金管理人提交的订单。

一旦基金受托管理人的指示经核证无误,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执行。

6. 撤销命令

如果命令尚未执行,基金管理人应在原命令中注明 " 取消 " 、 " 取消 " 、 " 取消 " 、 " 取消 " 等字,并以预留印章和授权人的印章/签字将其传真给基金受托人,并通过电话通知基金受托人,如果电子指示被撤销,基金管理人应通过有关系统予以撤销,系统功能不支持撤销,电子指示应以撤回传真指示为由撤回。

(四) 基金管理人错误指令的案件和处理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发出错误指示的情况包括:指示发送人无权或无权发出命令,无法确定指示,或指示内容不完整,无法执行。

2. 基金受托管理人认为收到的指示有误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打电话确认这些指示,并暂停执行指示,基金管理人应撤销或重新转递这些指示。

(五) 基金受托管理人如果根据《基金法》的规定、《业务规则》、《基金合同》、本协定或其他有关法律和规章,发现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法》的规定、《业务规则》、《基金合同》、本协定或根据法律和规章可能存在的其他有关法律和规章,应中止或拒绝遵守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实和纠正命令;如果交易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得到更正通知;如果在托管基金之前难以监测的交易,基金受托管理人在随后履行其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义务时,应被视为已充分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如果基金受托管理人履行了商定的投资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对基金财产损失的任何损失承担《基金法》、《业务规则》、《基金合同》、本《协定》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所造成的任何责任。

(六) 基金受托管理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示执行的处理办法

除违反法律和规章、基金合同、信托协议或第(四)项所述错误外,基金受托人不得拒绝或拖延无故拖延执行。 基金受托人不应对基金财产的损害负赔偿责任,除非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而受到损害。

(七) 替换核定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替换受权人,改变受权人的权力,更改或增加接收传真、预设电话号码、预设信箱的命令号码,必须以基金管理人传真或其他形式的核准方式,同时通过电话通知基金受托人,向基金受托人重新签发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人通过电话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确认后,授权书和原始授权书中规定的有效时间到期,基金管理人应在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基金受托人发送变更授权人通知的原件,如果授权书与基金受托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基金受托人收到的传真应事先通知基金受托人。

(八) 命令的保管

如果指示以传真发出,原件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受托人保管指示传真,如出现不一致,应以基金受托人收到的指示传真为准。

(九) 相关责任

由于基金管理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向基金受托人发出命令,因而未能及时结清资金,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因延迟向基金管理人转交款项而蒙受损失,未能给予足够的执行时间,以及未能及时向基金受托人发出命令,确认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清算资金,或交易失败,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损失,但不可抗力除外。基金受托人适当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示,如果基金财产损失,基金受托人不负责基金资产的损失。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履行审查职能,其形式为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在识别和签名方面明显一致,除非基金受托管理人不承担因执行命令或拒绝遵守有关命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命令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发出授权通知,除非基金受托管理人没有按照本协定商定的表格履行义务。

七. 交易和结算安排

(一) 证券代理人、证券期货交易期货、期货经营人的选择

1. 基金管理人应为证券经营人制定标准和程序,选择出售证券的代理人,并有义务根据有关合同和规定行使基金资产的投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纪人和投资标的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应选定代表出售基金证券的证券经营人,并将其交易模块作为基金的交易模块。

基金管理人和选定的证券经营人应签订信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事先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并及时将交易模块的租赁协议和有关文件转交基金受托管理人,以确保基金受托管理人申请结算数据;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临时和年度报告中披露选定证券经营人、基金通过证券经营人交易的证券数量、已付回购额和佣金等相关信息,并应书面通知受托管理人,提供此类信息和基本信息,如基金交易模块编号、佣金率和变动。

2. 基金管理人负责挑选期货经纪人代表与基金进行的期货交易,并负责与基金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项根据法律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基金合同进行,如无明确规定,则参照证券买卖和证券经纪人甄选规则进行。

(1) 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公司负责清算委托给它的资产的期货交易。

(2) 基金管理人应通过深入接触基金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责成他选择的期货公司以市场管制中心格式发送显示产品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并通过深入接触基金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市场管制中心格式发送显示产品期货担保账户利息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受托人同意,可通过电子邮件传送当日的交易结算数据,作为紧急备份。

通常,交易结算报告应在交易当日下午5:00前发出,如果因交换而拖延数据,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受托人,在恢复后,远期公司应立即通知基金受托人,并通过电话确认数据接收。

(3)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如果由于交易结算报告中记录的事件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之间的差异而使这一产品在估值上出现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应负责从数据发送人收回数据,基金受托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 基金证券投资后的结算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按照所附《信托银行证券基金结算协定》的要求,对基金财产的收款和有关风险控制进行清算,并履行基金受托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的职责。

(三) 基金处理请购单、取消赎权及改划的基本要求

1. 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的登记机构负责要求获得基金份额、取消赎回权、确认转换、清算和清算。

2. 基金管理人应在每一开放日将请购单、取消赎回权以及未结资金的转换数据转交基金受托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为请购、取消赎回权、转为开放基金而传送的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 书记官长应通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建立的一个系统转交有关数据,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受托管理人通报这些数据,如果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妥善发送该系统,双方可商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受托管理人通报的数据的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保存这些数据。

5. 如果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负责基金登记,他或她应确保及时处理上述事项,否则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6. 设立和管理清算特别账户

为了满足申购、取消赎回权、转换和编辑的要求,由由书记官处管理的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专用账户。

7. 对于基金请购和转划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应负责确定账户日期,并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收款在账户发生之日尚未到达基金基金账户,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为收取资金而采取的措施,从而造成基金损失,基金管理人应负责从有关各方追回基金损失,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8. 资金分配规定的取消和转换

在取消赎回权或转换权的情况下,如果基金账户中有足够资金,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在时间敏感的基础上支付;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对受托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有义务预付预付款,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9. 供资指示

除非请购单以相互同意的方式到达基金基金账户,否则基金管理人必须在与投资有关的付款、取消赎回权以及股息分配方面向基金受托人发出指示。

资金指示的格式、内容、交付、收到和确认与投资指示相同。

(四) 基金净额结算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向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的手段,以便利基金管理人的查询和账户管理;如果存在基金账户应收款净额,基金管理人应在收到日期下午3:00前将基金账户从基金结算账户转入基金基金账户,基金管理人应以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的表格查询结果;如果存在基金账户应收款净额,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提款令,在交还之日及时将净应收款账户转入基金结算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结算账户中查询结果,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的表格中查询结果。

如果有基金应付账款净额,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在基金银行账户中有足够资金时支付资金;如果基金账户中资金不足,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基金受托管理人没有负债;如果基金管理人有理由,基金管理人应承担负债,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得承担预付款义务。

(五) 基金的现金份额

1. 基金管理人应通知分红计划基金受托管理人,经双方批准,根据信息披露计划的有关规定,在证监会指定媒体作出声明。

2. 在基金受托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股息进行会计处理和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转帐令,要求发放现金股息,由基金受托管理人及时转入基金清算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发出指示时,应给予基金受托管理人转移资金的必要时间。

八. 基金净资产的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 计算、审查和完成基金净资产计算、审查和完成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净资产净额

基金资产的净值是基金资产的价值减去基金的负债,基金份额的净值根据基金在该日的份额差额计算,除以基金在该日的份额数额,四舍五入到0.0001,小数点后排第5位。

基金的净资产和基金的净份额由基金管理人按工作日计算和公布。

2. 审查程序

基金份额的净值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资产估值后每个工作日向基金受托管理人通报,经基金受托管理人审查,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协议对外披露。

3. 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基金管理人有义务核算基金的净资产,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会计,因此,根据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净值的结果,公布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其依据是有关各方不能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与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二) 基金资产估值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基金合同条款进行估值。

(三) 基金净份额错误处理办法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中商定的办法处理净份额错误。

(四) 基金会计制度

这项工作按照有关政府部门建立的会计制度进行。

(五) 建立基金账簿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双方商定的相同会计方法和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记录和维持基金的全部账簿,对有关各方各自的账簿进行定期核对,并相互监督,以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 编制和审查基金的财务报表和报告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的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并由基金受托管理人审查。

2. 报表审查

基金受托管理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应进行独立审查。

3. 编制和审查财务报表的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在每月月底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每月报表的编制和审查;在此期间,基金临时报告的编写和审查应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写和审查应在每年年底后三个月内完成;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在审查过程中,应共同查明双方报表不一致的原因,并根据有关国家条例作出调整;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公司审计;如果基金合同生效不到两个月,基金管理人不得编写目前的季度、中期或年度报告。

(七) 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基准数据和基准列报结果,必要时可对照基准对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

九. 基金收入的分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处理基金合同中商定的基金收益分配问题。

十. 基金资料的披露

(一) 保密义务

除根据《基金法》、《基金合同》、《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业务中生成的信息和从对应方获取的业务信息应保密,但以下信息不得被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受托人违反保密义务:

(二) 披露信息的内容

基金的资料披露除其他外,包括基金征聘指示、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定、基金产品摘要、基金股票销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的申购、取消赎回权价格、基金的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报、基金股票持有人决议、清算报告、执行备用袋机制期间信息披露以及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 受托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披露信息的义务和披露信息的程序

在披露过程中,基金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的目的应是诚实和可信地保护基金股东的利益,基金管理人负责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基金管理人负责披露须由基金受托人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审查的信息文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积极合作并相互监督,以确保他们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履行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证监会规定的时限内,通过证监会规定的媒体披露基金的信息。基金受托管理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由基金受托管理人根据法律和条例披露,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在规定的媒体上公开披露。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可中止或推迟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如果(1) 参与基金投资的证券交易所在法定假日或以其他方式暂停;(2) 不可抗力;

(3) 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受托人协商确认后,如果某一特定资产在前一次估值日占基金净资产的50%以上,则应暂停估值;

(4) 证监会或养恤基金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须由基金受托管理人视需要审查的资料披露文件,以及基金管理人编写并由基金受托管理人收回的资料文本的存储

依法要求披露的信息文本交存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投资者可自由查阅。

基金 基金 管理人 和 受托 人 应确保 文本 完全符合 公告 内容 。

十一、基金费用

(一) 信托资金的支付方法、比率和方式如下:

该基金的信托费按前一天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率计算。

H是日常应计基金托管费

E是基金截至前一日期的净资产价值。

基金受托管理人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受托管理人核对之后,在下一个月前五个工作日内,按日一次性从基金资产中列支,每天累计至月底,每月支付。

(二) 基金的其他费用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和支付。

十二. 基金股份持有人登记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登记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的名称、识别号码和份额。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受托管理人请求或编写临时和年度报告之前,毫无不当拒绝或拖延地向基金受托管理人传递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受托管理人不得将所保存的股份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目的,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保持基金相关文件

(一) 保存档案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的记录、账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基金受托管理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的记录、账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 建立合同档案

1. 在签署主要合同案文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合同原件送交基金受托管理人。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受托管理人传真与处理基金账户、资金转账等有关的合同、协议等。

(三) 变革和援助

如果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变更,未变更方有义务协助变更方收到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其各自的责任,保管原始凭单、簿记凭单、基金账簿、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并负有保密和保存不少于规定最低期限的义务。

十四. 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职能终止时,基金应妥善保管基金的业务资料,确保不采取任何行动损害基金股份持有人的利益,并及时与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转移手续。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积极合作,使基金的总资产与基金的净价值与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

(二) 基金受托职能终止时,基金的财产和基金业务的资料应妥善保管,应确保不采取任何行动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并应及时与基金的新受托人或临时受托人处理,以转移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的新受托人或基金的临时受托人积极合作,并应使基金总值与基金资产净值相协调。

(三) 与基金合同有关的协定涵盖其他事项。

十五、禁 止

本协定缔约方禁止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管理人将他或她的固有财产或他人的固有财产投资于基金财产的证券。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下的不同基金的财产,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下的不同基金的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即基金受托管理人,利用基金的资产或职能为基金股份持有人以外的第三者谋福利。

(四) 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为承付收益或造成损失而侵犯基金份额的行为。

(五) 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管理人,按照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方式,披露在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未公开披露的任何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足够资金的情况下,或违反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的指示,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投资和付款指示。

(七) 基金管理人、基金董事会在行政上或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者彼此兼职工作。

(八) 基金的资产应由基金受托管理人在私人基础上使用或处置,但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命令、基金合同或信托协议中规定的情况除外。

(九) 证监会禁止法律和条例及基金合同所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根据法律和行政条例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行为。

十六. 基金财产的变更、终止和清算

(一) 修改《托管协定》的程序

本协定各缔约方可协商一致修改本协定。

(二) 终止基金信托基金协定

1. 终止养恤基金的合同;

2. 基金受托管理人不能继续担任基金受托管理人,以便解散、破产、撤销等目的,并且没有其他适当的受托管理人在六个月内承担其原始权利和义务;

3. 由于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任何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人也没有接管其最初的权利和义务六个月;

4. 发生根据法律和条例或基金合同的其他终止合同。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受托管理人处理基金合同中商定的基金资产清算事宜。

十七、对交叉歧视的责任

(i) 如果本协议未得到遵守或履约情况不符合本协议,基金基金管理人或受托管理人应对违约负赔偿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各自职责时,违反《基金法》或《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定》等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应负责赔偿基金财产或基金股份持有人分别因各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以及因共同行为对基金财产或基金股份持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视其过失程度而定。

(三) 如果一方违反合同造成另一方财产或基金财产损失,应赔偿直接损失,另一方应有权并有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回违约方的欠款,但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应免负赔偿责任:1 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受托人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证监会规则》或市场交易等,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因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等行使或不行使投资权利而蒙受的损失;

3. 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信故障、功率故障、计算机病毒袭击和其他事故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并非由基金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故意或严重疏忽造成的;

(四)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条件是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如果不采取适当措施进一步延长损失,则不得对增加的损失提出索赔;非违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如果发生违约情况,但本托管协定可以继续执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继续尽最大可能遵守本协定,以保护基金股东的利益。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受托管理人因履行本协定而受到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必要的支助。

(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免于对基金财产或投资者因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业务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管理人虽然已采取必要、适当和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或由于上述原因未能及时纠正错误,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积极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产生的影响。

十八、讨论方法

当事各方同意,如果本协定引起的或与本协定有关的所有争端不能通过友好谈判解决,任何一方应将争端提交上海金融仲裁法院仲裁,该仲裁法院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市举行,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对仲裁各方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否则仲裁费和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在处理争端期间,各方应恪守作为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受托管理人的责任,各方应继续忠实、勤奋和认真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信托协定规定的义务,以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解释(就本协定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区域的法律)。

十九、信任协议的效力

双方就托管协定的效力商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证监会申请登记基金时提交的信托协定草案,应由信托协定各方和双方的法律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或签署,协定各方应根据证监会的意见修订并正式签署信托协定。

(二) 托管协定应于基金合同订立之日订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三) 《托管协定》自其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定》各缔约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定的三种类型中,每一类型应各有一份,由基金管理人视需要向监督机关报告,每一类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果主管司法当局依法冻结资金持有人的份额,基金管理人应进行合作,并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定明确规定的情况外,本协定用语的定义适用于基金合同中的协定。

本协定附件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十一、缔结仲裁协议

本协定缔约方法定代表或经授权的代表签字/签字、签字地点、签字日期

附件:《信托银行证券基金结算协定》

为了确保证券交易基金结算业务的安全和高效运作,有效防范清算风险,规范结算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和投资基金民法》、《中国证券登记和证券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条例》、《中国证券登记和证券清算清算公司清算规定管理细则》、《债券投资基金债券购回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准则》、《保险资产管理计划》、《企业年度基金》以及持有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国家证券交易所证券清算资格的其他商业银行、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人和保管人参与证券多边净结算(下称“中国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交易登记和清算证券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券清算公司清算规定管理细则》、《债券投资基金债券购回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准则》、《保险资产管理计划》、《企业年度基金》,以及持有证券清算资格的其他商业银行的责任如下:

第二条. 由资产管理人管理并由证券和回购交易中的资产受托人托管的、符合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和回购交易中的资产,按照受托人结算模式(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企业年金等),应在资产受托人与中国之间为证券基金结算业务进行结算;资产受托人负责作为结算参与方参与中国的清算多边净额结算业务,资产管理人应及时按照资产受托人提供的清算结果履行收款义务,并须为资产受托人最终移交资产承担责任,不得拒绝承担资产受托人/托管人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三,资产经理同意遵守《中国清算法》确立的业务规则,并了解《中国清算法》确立的业务规则,并合作执行《中国清算法》确立的业务规则,但须遵守《中国清算法业务规则》,但须遵守本协议的条款。

就多边净额结算而言,证券和金融结算适用分级结算原则,资产受托人负责资产受托人与中国结算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第一级结算,并负责资产管理人与资产管理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清算第二级清算。

第五条. 资产保管人根据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根据交易清算结果(天),完成向中国移交最后不可撤销证券和资金;同时,第六条关于在规定时限内与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

(i) 资产管理人拖欠实收款项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二) 资产受托人拖欠收款的实际损失由资产受托人承担。

(三) 如果第三方错误导致违反合同,根据在管理资产持有人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资产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相互协议,资产管理人应对最后收据负责,并负责从第三方收回款项,资产受托人应提供协助。

第七条 资产保管人根据中国的结算规定,向中国申请开设相关的结算津贴账户、证券交付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这些账户将根据中国与结算有关的商业要求开立,以资产保管人自己的名义开立,用于处理证券交易和涉及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国家证券交易场所资产保管人管理资产的非交易交易。

根据《中国清算业务规则》第8条,资产受托人依法须从资产管理人那里为管理资产而收取担保资金,如最低结算准备金和存入中国结算的结算债券,并根据《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以及资产受托人与资产管理人之间可能签订的其他书面协议或协议,在中国结算条例调整之日执行;资产受托人有权根据《中国结算规则》,选择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的百分比(固定/有区别利率)。

如果适用有区别的备付率,资产保管人应在该月第三个交易日前将适用于资产管理的最低结算津贴率调整情况通知资产管理员,而无需资产管理员书面同意。

如果资产管理人管理的资产结算储备账户余额低于调整的最低结算津贴限额,则资产管理人应在最近一次调整之日按照本协定第十四条商定的数额进行补足,如果资产受托人不在第十四条涵盖范围之内,资产受托人有权登记并向中国报告,作为资产管理人的坏商业记录,并有权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关于为不遵约而移交资金的规定予以处置,除非监管局另有要求。

第九 条 资产 受托人 收到 结算 津贴 ( 包括 最低 备抵 ) 等 基金 的 利息 后, 中国 结算 以 与 结算 银行 商定的 利率 支付的 结算 保证金, 利息 收取 日 或 其他 约定 日 ( 包括 水果 ) 的 利息, 资产 管理人 的 部分 管理 费用 支付 。

第十条. 资产受托人应在交易清算之日(天),根据中国的结算数据计算资产管理人管理资金和证券的应收或应付款净额。 结算数据分别根据证券交易结果和非交易性清算数据计算,得出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日对交易进行清算的结果。

第十一条. 资产受托管理人完成托管交易清算前的清算后,资产管理人在收到资产(T+1)可能管理资产(T+1)之日(根据证券交易所或中国结算数据计算的T日交易清算后)完成资产(T+1)资产处置的资产管理资金和证券的接收和接收。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对资产受托人提供的清算数据的存储有争议,应及时与资产受托人联系,条件是资产管理人不拒绝履行或因此而延迟履行收款义务;如果双方核实资产受托人在清算中存在错误,资产受托人应纠正并承担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实际损失;如果证明资产管理人在资产清算中存在错误,资产管理人应在与中国的结算通信中与资产受托人合作;如果资产保管人因非东道方资产交易股出现错误等原因而不能正确收到清算数据,从而造成清算中的错误,则资产管理人应优先完成资金转让,资产管理人应优先承担资产保管人和资产受托人的实际损失。

第十三条. 为了确保受托管理人与中国之间定期收到和接受资产结算,在不影响资产保管人托管的所有资产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在交易日(T日)终了时,资产管理人应确保各基金在其经管的资产的托管基金中核算有足够资金及时完成T+1上资金的收集工作。

第14条 资产 管理人 因 资产 管理人 管理 资产 基金 账户 的 T+1 接收 规定 无法 满足 T+1 接收 要求 的, 资产 管理人 应当 在 托管 协议 约定 的 时间 点 之前 补足 T+1, 资产 管理人 应当 在 托管 协议 约定 的 时间 之前 的 8 :30 之前 补足 金额, 如 未 约定 时间 或 后, 相应 市场 到期 的, 应当 补足 如下 点 : 如果 对 资产 受托管理人 适用 固定 最低 百分比 规定 的 资产, 资产 管理人 应当 按 T+ 1 日 11 的 调整 最低 结算 规定 ; 如果 对 资产 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 适用 差 最低 额 的 规定, 最低, 最低 最低 最低 金额 应当 在 T+ 1 日 的 T+ 1 日 ; 如果, 向 受托管理人 向 受 受托人 适用 最低 最低 发放, 最低 津贴,, 最低,, 资产 资产 受托管理人 应当 在 受托管理人 应当 在 《 受 受 受 受 受 受 受 受 受 受 受 受 受 影响 影响 影响 影响 影响 影响 的 的,, 的 影响,,,,, 在 受托人 应当 通知 通知 通知,, 资产 资产 资产 的 的 的,, 通知, 资产 资产,, 应当 在, 在 资产 管理人 应当 在 管理人 应当 在 受托人 受托人 受托人 通知 的 以 以 后 后 后 通知 通知 后 后 后 后 后 后 通知 通知 后 后 通知 通知 通知 通知 通知 后 后 后 后 后 通知 通知 通知 后 后 后 通知 后 后 后 后

资产 保管 人 可以 根据 资产 管理人 的 申请 向 中国 申请 资产 管理人 结算 的 身份 信息 。

第16条 资产管理人应充分了解下列结算规则,并接受这可能对资产管理人管理产生的影响:

(一) 根据《中国清算业务规则》,当作为结算参与人净受款人的T日结算资产受托人在核查应付资金方面出现亏空时,资产托管人可向中国申报资产管理人的应收款证券为中国清算的证券加上“可出售交货锁”标记,T+1资产托管人可在考虑资金数额、账户余额和财务核查状况等若干因素后,向中国结清资产管理人账户中添加的“可出售交货锁”标记证券,转划为“待交货存款锁定”证券,这体现在第10次资产托管人宣布优先或免除中国结算标识指示的权利中。

(二) 如果资产管理人知道T+1无法在已知日期支付超额购买资金的款项,应及时通知资产受托管理人;如果资产管理人被要求在可能T+1日基础上开展可能需要使用无记名证券的业务(例如,T日买入证券计划用于在T+1日的实时、全时、无担保结算),他或她可在下午3:00T时向资产保管人发出免责令。如果资产管理人已宣布放弃标记指示,资产管理人尚未在一天之内实际进行无记名证券业务,如RTGS或T+1,资产托管人有权通过拒绝向清理资产管理人的资产管理人发出免责令来采取后续行动。

(三) 如果资产受托人作为清算参与人拖欠向中国交付和解资金,资产管理人可从管理该资产的相关证券账户的市值到小顺序的证券账户中选择证券账户,而选定的证券账户中的所有“出售和锁定”证券将转换为“出售和锁定”证券,直到这些证券足以支付资产保管人向中国的和解未清违约金额为止;中国应有权处分标有“出售和锁定”标记的证券并优先支付。

如果资产管理人违约交付证券,资产受托人有权扣留与管理资产中的违约证券相应的价值;中国通过抵销、出售预扣资金、延迟交付、强制补款、临时优惠券或现金结算等机制解决违约问题,资产管理人应合作。

第18条 资产管理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履行转移资金的义务,包括,而且不限于,及时从自己或其他合法符合规定来源筹集资金;如果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和资产受托人的实际损失是由于与资产管理人有关的原因而归于资产管理人,则资产管理人应对资产管理人的实际损失负责;如果资产管理人未能及时弥补资金,资产受托人应有权直接从资产管理人的违约账户和其他资金结算账户(而不是保管人)中扣留资金,并有权根据本协定第23条的有关规定对资产管理人实施风险管理措施。

证券账户为透支金额价值的120%(根据以往交易日的收款价或相互接受的第三方估价基础服务提供的估值价值的较高价值计算),向中国结算的存款存放处提交的证券或回购债券的净购买量转入资产保管人证券处置账户,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置;证券类型和所转让的数量可由资产受托人申报;中国清算资产受托人申报的证券;资产管理人还可根据上述规则向资产受托人转让抵押品,资产受托人可在考虑资产管理人的意见后作出声明。

资产管理人应向资产受托管理人签发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其与《中国结算》签订的协议,以协助资产受托管理人转移其证券账户中的相应证券。如果资产管理人出示上述书面文件,资产受托管理人应被视为已经征得资产受托管理人的同意。

如果资产管理人在T+2日未能这样做,则资产管理人应与资产受托人一起处置所转让的证券;如果资产管理人不合作,资产受托人可依法处分所转让的证券,但资产受托人有权继续追回资产管理人,条件是资产管理人及时、全额向资产管理人通报此种处分造成的损失,资产管理人或其管理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资产受托人不应对资产管理人的证券账户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资产管理人在处置当日不合作,资产管理人应首先与资产管理人一道对违反资产承担责任,如果有,资产管理人将资产管理人返还资产管理人。

(二) 如果资产受托人对中国的和解违约:

当资产管理人T+1无法全额支付时,资产受托管理人应在下午4:00前向资产受托管理人提交待决证券的书面声明,其中将包括截至T+1日到期应付未清金额的全部数额,资产受托管理人应及时完成对中国的申报。

如果资产管理人不及时申报要处分的证券,资产受托人有权确认和申报要处分的证券和要交出的抵押品,如果资产管理人无法提交要处分的证券的全部数额和要交出的证券,则有权将资产受托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通知资产管理人,如未能及时申报或申报有误,则有权将资产受托人发生的实际损失通知资产管理人。

当资产管理人向T+2资产受托人补充相应资金,包括收取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付款(如有)和相关费用时,资产受托人在规定的时间之前向中国结清上述资金,并取消相应证券账户的“存款锁定”。

自T+3日起,如果资产受托人作为清算参与人仍然未能与中国结清相应资金,资产受托人将处置待决证券及其权益,资产管理人应当知道并合作。 在清算之后,资金仍然短缺,导致中国解决了对资产受托人的索赔。 受托人有权要求资产管理人立即支付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如果有)和相关费用。

第十九 条 资产 管理人员 应当 根据 《 清算 债券 存储 交易 风险 控制 指南 指南 》 的内容 建立 健全的 内部 风险 控制 机制, 并在 考虑到 自身 风险 容忍性 的前提下, 便利 回购 风险 因素 如 融资 回购 规模 、 融资回购 规模 扩大 、 回购 融资 负债 率 、 标准 凭证 使用 率 、 低 信用 评级 债券 在 集合 中 所占 份额 、 单个 发行 人质 存款 集中 、 流动性 和 违约 次数, 以及 建立 压力 测试 机制 ; 资产 管理人员 及其 管理 资产 不得 直接 或通过 其他利益攸关方 便利 发行 自己 发行 的 信用 类型 债券 的 发行 ; 密切关注 中国 清算 证券 交易所 或其他 国家 证券 交易 场所 所 发布的 相关信息, 提供 及时 应对 违约 风险 的 应对 风险 。

第20条 资产管理人应与资产保管人积极合作,完成定期全面评估资产保管人和资产保管人根据《抵押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准则》要求采取的其他风险控制措施;与资产保管人积极合作,履行资产保管人根据法律和条例、监管机构、登记清算机构等履行职责的要求,并承担资产保管人因不合作而蒙受的所有实际损失;双方应建立日常通信机制,资产保管人应向资产管理员发出或向资产管理员转递违规警报,或中国清理违规行为;资产管理人应与资产保管人合作,处理违规行为,并向资产保管人提供关于违规行为的反馈和报告。

第二十一 条 保护 资产 管理人员 不受 汇兑 质押 类 回购 业务 所涉 资产 管理 的 管理 所得 资金 的 风险, 双方 应当 遵守 下列 协议 :

(i) 资产管理人应主动或及时地主动主动地主动地或及时地主动地加强债券管理,如产品可能得到现金担保,资产管理人应主动或及时地加强债券管理;如果资产受托管理人发现存在向资产管理人贷款的风险,资产受托管理人应通知凭单的资产管理人;如果资产管理人不能提供凭单,则应应资产受托管理人的要求,于下午11时前提交现金抵押;资产管理人应有义务与凭单合作,提交现金抵押,并根据通知要求就资产受托管理人的信息提供反馈。

在持续债务的情况下,资产经理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清算账户和融资结算业务管理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退还未清留存额和存款违约额的义务。

第22条 资产管理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履行从购置交易中退还资金的义务,包括(而且不限于)利用自己的资金或其他资金及时支付未清款项。如果资产受托人未能收到应付给资产管理人的资金,则资产受托人有权支付已清算资金账户和资产管理人(保管人除外)的其他资金结算账户,并根据本协定第23条的有关规定对资产管理人采取风险管理措施。资产管理人知道并确认资产管理人管理提交给银行的债券,作为资产保管人相关结算的存款账户,以偿还到期回购和回购的债券。如果资产管理人的债券的回购发生违约,资产受托人有权根据中国有关结算规则处置这些债券。

(一) 资产经理确认并同意下列事项:资产经理或其管理下的资产必须支付截至12:00(应变现资金出售后交易的第一天)到期的融资回购业务的资金和拖欠款项;如果资产经理未能支付资金和融资回购业务到期的违约款项,资产经理应向资产受托人具体说明资产违约账户中完全可供处置的资产(处置类型、数量和顺序);资产受托人应有权要求资产管理人根据中国证券委员会、汇兑、中国清算所等有关规定处分资产;如果资产管理人未能及时处分资产,资产管理人应有权向中国申请结清资产违约账户中拟转入资产受托人独家证券结算账户的资产。

(二) 在资产管理人管理的违约资产中,资产受托管理人有权继续追索冻结或转移资产证券账户中的其他证券等措施,如果可转让证券的处分所得不足以支付相关融资回购业务中发生的资金、利息、违约额和所有费用;在证券冻结或转移后的两天内,资产受托管理人将退回冻结或扣押的证券,条件是资产管理人或其管理下的违约资产补充上述短缺额,或自第三次交易之日起,资产受托管理人将有权出售被冻结或被扣押的证券,以抵消上一段所述数额。

第二十三 条 资产 保管 人 有权 根据 自身 的 风险 控制 管理 要求, 根据 资产 管理 人 的 下列 风险 特点, 对 资产 管理 人 实施 差异 风险管理 措施 :

(一) 连续5个交易日的负债在连续5个交易日超过80%(利率集团债券进入率超过80%),AA+和AA级信贷债务在连续5个交易日超过10%;以及(三) 单期发行人集团债券存款保证超过集中程度,超过集中程度连续5个交易日,即单期发行人集团债券存款保证超过30%,上个月未到期采购的平均不足2亿美元,未到期债券超过50%,连续5个交易日超过2亿美元(包括2亿美元);单期发行人集团债券进入担保超过30%;

(四) 在自然个月内发生一次或多次资金转账违约;

(五) 在自然月中出现2天(含)累积回购余额的情况;以及(六)资产受托人确定的其他高风险情况。

资产保管人采取的风力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 要求它们减少回购规模,或将汇兑债券的认捐回购调整为正数和基于协议的回购;(二) 要求它们减少其在特定债券或某些债券中的份额,或取代外汇认捐;(三) 对信托资产征收额外的结算债券,最低限额规定;

(四) 请中国住区、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国家证券交易场所对存放资产采取有关的自律措施,或限制它们为回购交易融资;

(五) 按照中国结算标准对已清偿资金收取利息和违约;

(六) 增加由资产管理人管理的托管资产的最低规定;

(七) 向证监会派遣机构或行业协会;

(八) 暂停提供相关的结算业务和相关证券交易服务,或将结算模式改为凭单交易商结算模式;

(九) 记录完整档案,并将其提交中国解决;

(十) 资产受托管理人可能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上述风险管理措施应根据监管机构或相关行业协会(如果有的话)的意见,通过相互协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资产 管理人 应当 遵守 相关 法规 和 监管 当局 、 自律 机构 的要求, 并 遵守 协议 规定, 在 融资 回购 交易 的 情况下, 资产 管理人 应当 在 交易 日 后 五 日 内 及时 调整 资产 回购 、 债券 、 信托 债券 和 信用 债务 未 到期 的 余额, 及其 所 管理 的 资产 的 操作 要素, 直至 满足 上述 限制 。

第25条 根据《中国香港、深圳、中国香港证券登记和结算准则》的要求,中国证券登记和结算处位于中国证券交易所上海、中国港上海:

(一) 如果资产管理人无法收到中国信息交换所发送的香港证券交易所业务信息文件,他或她应及时向资产受托人申请和取得这些文件,并提供两名或两名以上联系人和邮箱或资产管理人的深层小交易;资产保管人应向资产管理人转交一个联系信箱或其他双方均可接受的转递中国信息交换所业务信息文件的手段,并且除其他外,不得处理对香港证券交易所业务信息文件的分析、修改和其他处理,涉及通过中国信息交换所发送的文件的类型、内容和格式;

(二) 资产管理人应及时注意香港证券交易所业务信息文件。如果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司按照中国结算要求开展业务,要求资产受托人协助申报业务需求,资产保管人应最迟在1400年申报期限之前通过电话提交并确认,最迟于1400年送交资产保管人,资产保管人不应负责审查和修改申报内容,资产保管人应通过邮件或相互协议将中国结算反馈的接收情况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应根据中国结算反馈的接收情况检查中国是否接受申报。

(三) 如果资产管理人修改申报表,资产管理人应重新填充申报表档案,并派资产受托人在申报截止时间下午2:00前提交申报表。

第26条 根据《内地和香港证券市场交易互连机制实施细则》和《中国证券注册有限公司上海/香港分行港口控股结算业务准则》,管理对香港证券交易所所涉资产投资的资产管理人必须确保在9:30之前为香港证券交易所T+1行动、港口港口港口港口港口收费和风气控制基金提供充足职位,在下午2:00之前为香港证券交易所T+2交易基金提供充足职位。

资产管理人应了解《香港证券交易日程表》优化后资金接收规则,并了解相关的结算风险;对于市场不对称之前的普通交易日(内地假日,但香港非占有假),资产管理人应在1600天前向资产受托人发出转移令,同时确保有足够的职位从香港证券交易所T日交易中接收资金,并有义务预先支付资金。

资产保管人因未能交付应付给资产管理人的香港份额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产受托管理人承诺负责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交易行为和内容申报。

第二十八 条 不可 抗 力 妨碍 协议 履行 的, 可以 部分或全部 依据 不可 抗 力 的影响 放弃 ; 不可 抗 力 指 资产 受托人 或 资产 管理人 无法 预见 、 避免 、 无法 克服 的 客观 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 地震 、 台风 、 洪水 、 火灾 、 流行病 、 瘟疫 、 战争 、 政变 、 恐怖行为 、 暴乱 、 罢工 、 大规模 断电 、 人民银行 中央 支付 系统 崩溃 、 颁布 新法律 或 国家政策, 或 修改 原 法 或 国家政策 。

第二十九 条 如果 在 本协定 有效 期间, 本协定 的内容 与 当时 生效 的 法律 、 规章 和 业务 规则 的 规定 不符, 由于 中国 定居 业务 的 法律 、 规章 和 规则 的 变更, 以 当时 有效的 法律 、 规章 和 业务 规则 的 规定 为准, 协定 各方 应根据 最新 的 法律 、 规章 和 业务 规则 相应 修改 补充 本协定 。

本协定的补充协定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定相同的法律效力。

1. 本协定作为托管协定的附件及其组成部分,于托管协定生效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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