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事业ETF : 华夏中证全指公用事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访客 阅读:20 2024-06-12 01:29:2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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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6/06/2024 金融网络17: 32: 50 & nbsp

原标题: 公用事业 ETF: 所有公用事业贸易开放指数证券组合托管协议

这都是关于公用设施交易的开放指数。

投资组合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沙基金会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受托管理人:商行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目 (C)

二、《基金信托基金信托基金信托基金协定》缔约方 2

一、基金信托协定的基础、宗旨和原则 3

三、基金基金管理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评价 4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受托管理人的业务核查 13

基金财产的保管 14

第17条 指示的传达、确认和执行 17

交换和清除安排 22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估值和会计 24

向基金分配收入 25

十. 资金的披露 25

十一、基金费用. 27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7

十三、保持基金相关文件 27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的替换 28

十五、禁止措施. 28

十六. 基金财产的变更、终止和清算 29

十七、对交叉责任的责任 30

十八、讨论的解决 30

十九、合同安排的效力 31

十九、其他事项. 31

二十一、缔结合同安排 31

(a) 鉴于Huaxia基金会管理有限公司是根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和有效维护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建议收集和发行中国Xia证书(下称“基金”或“基金”),作为公共事业交易的公开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公开索引化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夏季基金会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公共事业贸易开放指数化投资组合基金的资金经理,因此拟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公共事业贸易开放指数化投资组合基金的资金托管人。

这一托管协议是专门为澄清基金管理人与公开指数化证券组合基金(即公用事业交易)基金受托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设计的;

除非另有协议,公共事业贸易开放指数组合基金合同(下称“基金合同”)中界定的术语在本托管协定中使用时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发生冲突时,以基金合同为准。

一. 基金信托协定缔约方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夏季基金管理公司

住宅:安青街,第3号,北京宋一区

办公地址:北京西城街33号Tuntai大楼,B,8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律代表: Jang Yujun

设立日期: 1998年4月9日

核准设立机构: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

核准设立文件编号:CVM 关键字[1998] 16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38亿美元

期限:100年

业务范围:1项资金收集;2项资金销售;3项资产管理;4项客户专用资产管理业务;5项由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金受托管理人

名称: 商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缩写银行)

住宅:福田深南、深圳市、商行大楼7088

办公室地址:深圳Fukuda区深南大道7088号旅馆银行大楼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 Mu Jianmin

设立日期:1987年4月8日

基金业务东道国核准号:CVF[2002]83

组织形式: S.A.

注册资本: 252.2亿元

期限:持续经营

二. 基金信托协定的基础、宗旨和原则

(一) 订立信托协议的依据

《协定》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系统法》”)、《证券投资基金公共收款管理办法》(下称“业务措施”)、《证券投资基金公开收款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证券投资基金公开收款流动风险管理规定》(下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公共收款业务准则》(下称“指数基金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条例。

(二) 缔结《托管协定》的目的

该协议的目的是澄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在有关保管、投资经营、净额结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和基金资产相互监督事项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并保护基金股份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订立信托协定的原则

这项协议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受托管理人在平等自愿、诚实和充分保护基金股份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

三. 基金行政主管的业务监督和评价

(一) 基金受托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条款,监督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相关方交易等。

1. 基金的投资范围如下:

为了更好地实现其投资目标,基金还可以投资于非构成部分股份(包括启动委员会、存款凭单和经证监会登记或核准上市的其他股份)、债券(包括国家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公司债券、公司债券、中期证券、短期凭单、短期凭单、超级债券、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兑换债券、互换债券和证监会允许的其他债券)、金融衍生工具(包括股本、股票期权、国家债务期货)、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证券(包括贸易证书、债券回购等)、银行存款和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果法律和规章或监管机构随后允许基金投资于其他品种,基金经理经适当程序后可将这些品种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投资组合比率是:基金在目标指数部分和替代组成单位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80%,但法律或法律施加限制的情况除外,在交易的每一天结束时,基金在扣除未来、国家债务期货和股票期权合同应付交易保证金后,应保持不少于交易担保金额两倍的现金。

如果法律和规章或管理机构改变投资比率,基金管理人员可在经过适当程序后调整这类投资的投资比率。

2. 基金各类投资的比例如下,但有投资限制:

(1) 养恤基金在目标指数部分和替代组成部分单位投资不少于基金净资产的90%,不少于非现金基金资产80%;

(2) 基金在各类资产支助证券中投资的相同原始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 基金为支持证券而持有的所有资产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4) 基金为支持相同资产而持有的支持证券的资产比例(相同信贷水平)不得超过支持证券的资产规模的10%;

(5) 基金管理人经管的整个基金投资所有类型的资产支持证券,其原始股权相同,不超过所有类型资产支持证券总规模的10%;

(6) 基金应投资于支持信用评级为BBB及以上(包括BBB)的证券的资产;在基金持有支持证券的资产期间,如果其信用评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出售;

(7) 基金的财产涉及股份的征用,基金申报的数额不超过基金的总资产,基金申报的股份数额不超过拟议发行人为本期发放的股份总额;

(8) 基金流动资产积极投资的合并市场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如果基金由于基金经理以外的因素,如股票市场波动、上市公司的股票停顿和基金规模的变化等,没有达到这一限额,基金管理人不得积极增加有限流动资产的投资;(9) 如果基金与对应方就私人股本管理产品和中央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问题进行反购交易,对承诺货物的资格要求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商定的投资范围;(10) 在任何交易结束时,基金持有的股内购买合同的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结束时,所持实物销售合同的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股票市场总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结束时,除固定部分外,出售股票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以往资产净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结束时,基金持有的实物销售合同价值不应超过基金以前交易日净值的20%;

(11) 基金在任何交易结束时持有的期货合同价值不应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基金在任何交易结束时持有的期货合同价值不应超过基金债券市场价值总额的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不包括筒仓)持有的期货合同不应超过基金以往交易日资产净值的30%;

(12) 在任何交易结束时,期货合同的价值和国家债务期货的市场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系指股份、债券(不包括到期后一年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回购金融资产(不包括质押回购)等;在每次交易结束时,在扣除股票期货、国家债务期货和股票期权合同的存款后,现金应保持不少于交易担保金额的两倍;

(13) 基金根据未结期权合同支付和收取的应享待遇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如果要约被出售,要约应持有全额证券;如果要约已全部出售,则应持有汇兑规则承认的应收取现金权利的现金等价物,全额持有合同权利所需现金,或汇兑规则承认的担保权益现金等价物;未清期权合同不应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同面值应按单价乘以合同乘数计算;以及(14)基金资产总值不应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a) 基金净资产超出95%;

(16) 基金参与减让性证券贷款应符合下列要求:

A. 证券贷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到期日超过10个交易日的证券的贷款应由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中所述的流动性有限证券支付;

(b) 在过去六个月中,基金资产的净值不得少于每天2亿元;

基金参与证券借贷的剩余平均期间不得超过30天,剩余平均期间应根据市值加权平均数计算;

(17) 为基金投资而持有的存款比例限于在该国交易的股票,这些股票与在该国交易的股票合并;

(18) 基金对债券进行回购或回购的基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截至前一日期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期最长为一年;

(19) 由证监会确定并在基金合同中商定的法律和规章及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情况(6)、(8)、(9)和(16)外,投资比率不符合规定投资比率的基金经理,除证券/问题市场波动、债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化、指数部分调整、指数部分流动性限制等因素外,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经理不得根据上述情况(16)的要求,在贷款业务中增加证券,因为股权管理人以外的其他因素,如股票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和基金规模的变化。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投资组合比率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协定,在此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战略应符合基金合同的协议。

如果法律和规章或监管机构改变基金合同中商定的基金投资组合的百分比限制,以条例为准,法律和规章或监管机构取消限制,如果适用于基金,基金管理人经适当程序后,应停止受限制,自动遵守当时生效的法律和规章或条例。

3. 本基金的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活动:

(1) 证券的承保;

(2) 违反规定向另一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三) 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其他不正当证券交易活动;(6) 法律、行政条例和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果法律、行政条例或监管当局解除或修改上述禁令,基金管理人经适当程序后,可免除基金的这种限制,或作出这种修改。

4. 基金管理人使用基金财产交易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及其控制股东、实际控制的人、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公司、或在销售期间或从事其他有关重大交易的证券,按照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战略行事,并遵循基金股东利益优先原则,防止利益冲突。

(二)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中的协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对存款银行的选择;如果基金投资银行有定期存款,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中的协定,确定所有合格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受托管理人。

本基金内的银行存款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基金对定期银行存款的投资比例不应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不应受制于上述对银行存款的投资比率,根据协议可以预付的银行存款投资、有资格受托人的同一家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投资(基金资产净值的相等份额不应超过20%),以及没有资格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同一家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投资(基金资产净值份额不应超过5%)。

有关法律和条例或监管机构制定或修订关于定期存款的新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可在适当程序之后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额。

2. 基金管理人负责评价和研究基金的存款银行,为银行存款建立健全的业务程序、工作职责、风险控制和检查制度,有效预防风险,基金受托人负责监督和核查基金定期存款业务,审查和审查有关文件,例如协议、帐户资料、投资指示、存款确认等,并有效履行信托职责。

(1)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贷风险。

(2)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缺乏控制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除其他外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额预付款的风险;存款银行因部分预付款或应付款而不能及时付款的风险;养恤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无法应付定期基金结算业务的风险;与全额或部分预付款有关的利息损失将影响基金流动性风险的估值。

(3) 基金管理人应加强建立内部风险控制系统。

(4) 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受托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基金法》、《业务规则》等有关法律和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规定,进行基金存款业务。

(三) 养恤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投资指示和资金转账、账户对账、到期付款、预提款的缔结、开启和管理

1. 缔结养恤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定

(1) 基金管理人应与合格的存款银行或其授权的基金分行的银行行长订立《总合作协定》(下称《总合作协定》),以订立《存款协定》的范本格式,《总合作协定》和《存款协定》的范本格式应由基金受托管理人与基金管理人商定。

(2) 基金受托管理人根据有关立法审查《总合作协定》和《存款协定》的内容以及存款银行的资格等。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定》中具体规定存款或其他有效存款证书的确认方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号码,以及存款余额在存款或其他有效证书确认之后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确认和支付方式。

(4) 存款或其它有效存款证明的确认书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款分行(下称“存款分行”)在国内寄发或交付的,基金受托人可在存款分行及其上司的合作下,向存款分行的上司发送存款余额确认书。

(5)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定》中规定,基金内所有应预付或已预付的资金应转入指定的基金信托基金帐户,并应在《存款协定》中说明帐户的名称和号码,如不转入指定的帐户,开户银行应承担其全部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定》中规定,在基金存续期间,如果银行账户(即前期定价邮票)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人,保管人应及时向基金管理人(即基金受托人)书面确认变更。

(7)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存协定》中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认捐或抵押定期存款所产生的存款报表,也不得用于转让或背书。

2. 开立和管理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

(1) 基金在银行存款投资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之间的《一般合作协定》、《存款协定》等,在存款银行总部或银行授权分行指定的分行以基金名义开立银行账户。

(2) 基金受托管理人保管和使用在银行存款投资时留存的资金。

3. 移交存款单、核对账目和应付款

(1) 移交存款证明书,例如存款确认书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定》中具体规定,存款银行分行应为基金签发存款确认书或其他有效存款证明(下称“存款证明书”),作为确认存款或应向基金提款的有效证据,每笔存款应只以一份存款证明作证明,存款银行分行指定的帐户管理人应在账户存账日将存款证明传真一份副本,并通过电话与基金受托人确认收讫;如果存款银行分行以传真方式指定账户管理人的存款证明副本,并通过电话与基金受托人确认收讫。

(2) 存款证的遗失

如果在邮寄过程中丢失了存款证,基金管理人应向存款银行申请补充,基金管理人应敦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充存款证,并根据上文第(1)款通过信使或门将存款证送交基金受托人,原存款证应自动注销。

(3) 核对账目

基金 管理人 每 个工作日,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同 基金 受托 人 核对 银行 存款 的 投资 余额 和 应计 利息 。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定》中规定,对于到期期超过三个月的定期存款,基金受托管理人每季度与存款银行进行查询和追回,开户银行应根据有关收回时限的要求及时作出答复,基金管理人有义务敦促存款银行及时答复询问。

因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发出发票而挪用和挪用资金的责任在于存款银行。

存款 银行 应 配合 基金 受托 人 的 存款 证书 要求, 并在 调查 函 上 写 存款 银行 印章, 寄给 基金 受托人 指定 联系人 。

如果开户银行没有收到存款书原件,则应通过电话与存款人联系基金受托管理人。

如果没有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与存款到期日存款本息不符,基金受托人应将存款和支付利息的时间通知保存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具体规定,如果在邮寄过程中丢失了存款证明,开户银行应立即通知基金受托人,存款银行经开户银行指定会计师电话确认后,应将存款本金转入指定基金账户,如果存款在法定假日到期,存款银行应将付款推迟到到期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并按照《存款协议》的有关规定支付利息。

4. 预付款项预付款项

如果在存款时限内,由于基金规模缩小或需要流动资金管理,基金经理可以提前提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预付款的具体事项是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之间的《存款协定》执行的。

5. 监督基金的投资银行存款

基金受托管理人在存款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任何违反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中协议的行为,如果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的违约行为在10个工作日内没有得到纠正,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有权向证监会报告。

基金受托管理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有权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如果基金管理人拒绝支付基金财产损失,有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受托管理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 基金受托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中的协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运作之前,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一份经过仔细挑选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应方名单,名单应符合适用于基金的法律和规章和行业标准,并商定对每个对应方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及时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送经更新的对应方名单,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对应方名单的范围选择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对应方。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对方的资产,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处理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和损失。

如果在委托基金处理人事事项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商定的对应方进行交易,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负债。

(五) 受限制证券在基金的投资应遵守有关监管规定,如《关于非公开发行受限制证券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1. 本协议提及的可转让有限证券包括公开发行的股份、网络下公开发行的股份等、在发行时明确锁定特定时间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因重要电文发布或其他原因暂时中止的证券、未上市发行的证券、回购交易中的债券等。

基金可投资于经证监会核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仅限于中国证券登记和结算有限公司、中央国家债务登记和结算有限公司或银行间市场信息中心注册和持有的证券,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家银行间债券市场上进行交易。

基金不得投资于未经证监会授权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除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基金不得投资于定期锁定但有定期不确定性的证券。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进行有限制的证券投资之前,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基金董事会核准的基金投资受限制证券的投资决策过程和风险控制系统,基金的投资不公开发行,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核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计划,其中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受限制证券的投资程度和基金投资的比例控制。

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执行投资指示之前至少两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送此类信息,以确保基金受托管理人有足够时间审查,受托管理人在收到信息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方式确认这些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提供充足的现金,确保基金付款得以结清,并发生所有损失,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对与基金有限投资组合有关的流动性风险承担责任。

3. 在基金发行有限制的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符合法律和条例要求的相关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的核准文件、已发行证券的数目、发行价格、定期停业、基金应认购的数额、价格、总费用、将转让的订阅、资金转账时间等。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应至少在拟议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书面资料送交基金受托管理人,以确保基金受托管理人有足够时间审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由于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和必要信息,无法审查订阅指示,以致无法影响购货款的转账,则基金受托管理人可免除责任。

4.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法律和规章、基金合同和信托基金协定,审查基金管理人在有限证券投资方面采取的行动;如果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信托基金协定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他或她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基金管理人报告,并有权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基金受托管理人有权不执行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和信托基金协定的非法行为、违规行为和投资指示;如果基金管理人不正确或必须代表基金签署合同,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的权利。

5.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关闭后两交易日内,要求媒体披露投资未分配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与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定期锁定等。

(六) 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中期文件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文件投资业务的风险,在审慎和谨慎的基础上进行中期文件投资业务,并遵守法律和规章以及监管机构的相关条例。

(七) 如果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业务的转换,基金管理人应遵守审慎运作原则,配备专门技术系统和管理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战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改进业务流程,有效预防和控制风险,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监督和审查基金参与借贷业务的情况。

(八) 基金受托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工作范围,监督并核实基金资产的净价值、基金份额的净价值、基金可能存在的参考份额的净价值、基金的开支和收入的确定、基金收入的分配、有关资料的披露,以及在基金宣传材料中公布基金业绩的数据。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并协助基金受托管理人进行监测和核查; 收到通知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检查基金受托管理人并作出答复; 收到书面通知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书面答复,解释或证明违约原因和纠正期限;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有权在规定期限内随时审查通知,并敦促基金管理人纠正通知; 如果基金管理人的违规通知未在截止日期前得到纠正,基金管理人应有权向核查团报告。

(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与基金受托管理人合作,并协助受托管理人根据法律和规章、基金合同和本信托基金协定对基金的业务进行核查,这包括但不限于提醒基金受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基金受托管理人作出答复和纠正,或对基金受托管理人的合理怀疑作出解释或提供证据;根据法律和规章、基金合同和本信托基金协定的要求,将基金的监督报告转交给基金监查机制;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数据和系统。

(十一) 如果基金受托管理人发现,根据交易程序生效的基金管理人的指示违反了法律、行政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或基金合同被违反,他或她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迅速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在履行其通知义务时免除责任。

(十二) 基金受托管理人认为,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不合规定之处,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并将更正时限通知基金管理人。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受托管理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信托职能的履行情况,包括基金受托管理人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基金财产内资金开立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账户、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资产和净份额、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处理清算收款、披露相关信息和监督基金的投资业务。

(二)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任何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托基金协定》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如基金受托管理人未经授权挪用基金财产、未管理基金财产、未执行或无故拖延执行基金管理人关于转移资金的指令和披露基金投资信息;收到书面通知后,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前检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答复,说明违规原因和纠正期限,并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更正;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审查通知,并敦促基金受托管理人纠正此事。

(三) 基金受托管理人有义务与基金管理人合作,并协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和规章、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定对基金的运作进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指示,要求基金受托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和纠正,或解释或证明对基金管理人的怀疑;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积极合作,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信息,以核实信托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 基金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告重大违规情况,将基金更正的最后期限通知证监会受托人,并向证监会报告结果。

五.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资产保管原则

1. 基金的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安全保管基金的财产。

3.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开设基金财产投资所需的账户。

4. 基金受托管理人为托管的各种基金的资产单独开立账户,以确保基金资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5. 基金的资产应由受托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本协定中商定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的指导下保管。

基金受托管理人对于不在基金受托管理人有效有效控制之下的资产和实物证券的损坏、遗失或遗失,不负赔偿责任。

6. 对于因基金投资而应收的资产,基金管理人应负责确定与有关方收到账户的日期,并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如果基金的财产在账户日尚未到达基金基金账户,基金受托管理人应迅速通知基金管理人为收取基金资产而采取的措施,如基金财产因此遭受损失,基金管理人应负责从有关方收回基金财产损失,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基金受托管理人投资基金资产的损失,或基金在基金受托管理人以外的机构持有的基金资产的损失,或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债券账户、期货合同等中的基金)及其收益的处置所造成的损失,均不应由本协议当事方以外的第三方,如机构或其成员单位的欺诈、过失、过失或破产所造成。

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得将第三人的财产委托给信托基金,除非根据基金的法律规章和合同的规定。

(二) 在基金收集和收集资金期间对基金进行评价

1. 筹款期间募集的资金应作为 " 筹款者 " 设立,账户应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和管理。

2. 在基金收款期届满时,或当基金不再收取时,基金的总份额、基金筹集的数额(包括股票收取的市场价值)、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份额的持有者人数转入基金受托人开设的基金账户,在规定的期限内,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聘请一家会计公司进行审计并发布报告。

3. 如果收取资金的期限已过而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未得到满足,基金管理人应视需要处理退款、解冻股份及其退还事宜,并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必要的协助与合作。

(三) 基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以基金的名义在其业务机构开立基金基金账户(又称 " 信托账户 "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处理和收取资金。

2.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户和使用应限于满足基金运作的要求,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基金的任何账户也不得用于基金运作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和条例以及银行监管局的有关规定。

(四) 基金证券账户和关闭准备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受托管理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登记和结算处的中国证券登记和结算处和中国深圳分处与基金受托管理人共同为基金开立了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设和使用应限于进行基金业务的需要。

3. 基金受托人负责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作由基金管理人员负责。

4. 基金受托管理人代表基金受托管理人,与中国证券登记清算公司开立一个结算备抵账户,并代表信托资金,完成对中国证券登记清算公司第一级法人的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协助中国证券登记清算公司。

5. 如果证监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允许基金在本托管协定之日后从事其他类型的投资业务,包括开设和使用相关账户,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这些账户;如无此类规定,基金受托管理人应遵守上述账户开立和使用规则。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受托管理人根据基金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以中央国家债务登记册的名义,并以基金的名义,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家债务登记清算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研究所的名义,开立了债券托管账户。

当管理人委托受托管理人在中央国家债务登记册和银行间市场信息中心(S.A.L.)之间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时,受托管理人应同时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和国家银行间银行间银行间贷款和贷款中心(下称国家外汇交易中心)提交国家银行间银行间手工业交易系统联网申请表,以便与受托管理人合作,向外汇交易中心提交建立网络的请求书。

(六) 其他账户的开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未来公司提供的期货担保账户保证监测中心的初始基金密码以及用户名和密码。

基金受托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合作开立账户并提供所需信息,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所提供关于开立账户的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应及时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变更后的信息。

可根据有关条例使用和管理新账户。

3. 有关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细则和条例应根据其规定适用。

(七) 保管与基金财产投资等有关的证据。

购买和转移证券,如实物证券,应由基金受托管理人根据基金受托管理人的指示处理,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负责在基金保管人和受托管理人的有效控制下存放有价值文件。

(八)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主要合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主要合同的本项应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应尽力确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各有至少一份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主要合同签署后及时将主要合同传真给基金受托管理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基金受托管理人。

如果没有两份以上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印有邮票的合同传真副本,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让,基金管理人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的合同传真副本如与基金管理人保留的原件不符,应以传真为准。

六、来文的转交、批准和执行

在使用基金资产方面,基金管理人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指示,要求转移资金和其他支付资金,基金受托管理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并处理基金项下的交易。

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指示包括电子和纸面指示。

电子指示包括基金管理人发出的电子指示(电子指示,使用电子传送信息,电子指示输入商营托管人+综合服务平台),自动生成电子指示(由托管银行受托人根据署长商定的业务规则在因特网上自动生成的电子指示),纸面指示包括基金管理人给基金受托人的传真或原始指示。

(一) 基金管理人对发出命令的人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一份书面授权书(下称“授权书”),指定受权人和命令的核准有效期,包括授权人名单、签字/打印样本、授权人和预留款以及授权传真号码、邮箱、电话号码等。基金管理人应通过电话向基金受托管理人签发授权书,授权书应由基金管理人和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如授权代表通过电话或其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受托人确认,授权代表应书面确认授权生效之日、协议签署日期或交存授权书的日期。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有义务对授权书保密,授权书的内容不得向授权人以外的任何人、授权人和有关经营人披露,除非法律和条例或主管当局另有要求。

(二) 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示是基金管理人向基金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发出的交易令、交易令和资金转移命令(下称“指令”),该指示应附有授权人的印章/签名,基金管理人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的资金转移指示应说明资金来源、时间、数额、捐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 发出、确认和执行指示的时间和程序

1. 发出指示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选择了向基金受托人发出指示的下列(2)方法:

(1) 基金管理人通过 " 通知银行托管 " + " 综合服务平台进入,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送电子转账指示或投资指示。

证券组合银行东道方+综合服务平台是指基金受托人根据因特网网络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客户服务软件。 因特网网络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人能够直接处理指示、数据传输、业务查询、信息传输和信息服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人分别与征聘银行签订了一项综合系统项目服务协议,但须征得综合系统项目服务协议的同意。

(2) 基金管理人通过深入的电子直接对接,向基金受托人发送电子转账指示或投资指示。

如果基金管理人通过深入的电子直接链接发出电子指示,基金管理人应至少在基金成立之日的前一天,通过预留款信箱或预留信将基金资产法通知基金受托人。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手段(1)或(2)发出的命令的有效性。

遇有紧急情况,基金管理人可传真发出提款单或快递或现场互动原始订单。

(3) 基金管理人选择通过传真发出指示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基金管理人通过预留款传真号码发出的指示的有效性。

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基金管理人不能使用释放前传真号码发出命令,基金管理人应在紧急情况下,通过非保留传真号码将收到命令一事通知基金受托人,基金管理人不应对基金管理人未将收到命令一事通知基金管理人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如果需要更改命令的形式,基金管理人必须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指示形式变更的事先通知。

2. 指令附件的转递

基金管理人负责有关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法律合规性。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通过电话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发出的指令附件的有效性,不得保留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

3. 发出指示的时间

如出现新股票、新债务请购单等公开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在根据网络申购基金缴款之日的10%内向基金受托人发出指示。

对于期货进出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截止日期前两小时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期货进出指示。

资金受托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转账指示,在通过清算银行的网上银制系统向期货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后,向期货公司账户人工转移现金,基金管理人将现金入账通知期货公司,在基金管理人通知期货付款后,期货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付款指示向基金托管账户转账。

期货 付款 或 入帐 业务 完成 后,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寻找 现金 转账, 并通过 交易 或 终端 系统 入帐 。

在现场业务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在第一次现场交易发生之前与基金受托人确认交易模块和股东代码设置的完成情况。

在银行间业务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期之前向基金受托人发出银行间交易命令和有关转移指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进行银行间交易之前确认证书的完成和基金受托人的权力的确定;如果基金受托人获得的授权不需要银行间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在第一次银行间交易时通过撤销电话通知基金受托人;如果基金受托人没有通知基金受托人,则基金受托人不应对指示执行失败或失败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在下午3:00后向基金受托管理人发出指示,表示基金受托管理人不能保证捐款将在当日作出,或者,如果付款不成功,基金受托管理人将不承担责任。

4. 确认指示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出命令后通过电话与基金受托管理人确认,基金受托管理人对基金管理人未将收到传真命令一事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根据“授权通知”发出的指示的有效性。

5. 指示的执行

在发出指示时,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记录下来,确保基金受托管理人有执行指示所需的时间,并确保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对基金受托管理人未能给予合理必要时间而未能成功运作负责。

基金受托管理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后,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对核实订单各要素(价值、收款账户、收款人姓名、目的)完整性的命令进行正式审查,传真命令还应审查印章和印章/签字是否符合预告和签字样本的明显一致性,传真指示所涵盖的预印本形式不存在任何重大差异,应被视为对明显一致性进行审查的结果,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交订单时,不应只为了对基金管理人根据协议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的有效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而审查基金管理人提交的订单。

一旦基金受托管理人的指示经核证无误,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执行。

6. 撤销命令

如果命令尚未执行,基金管理人应在原命令中注明 " 取消 " 、 " 取消 " 、 " 取消 " 、 " 取消 " 等字,并以预留印章和授权人的印章/签字将其传真给基金受托人,并通过电话通知基金受托人,如果电子指示被撤销,基金管理人应通过有关系统予以撤销,系统功能不支持撤销,电子指示应以撤回传真指示为由撤回。

(四) 基金管理人错误指令的案件和处理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发出错误指示的情况包括:指示发送人无权或无权发出命令,无法确定指示,或指示内容不完整,无法执行。

2. 当基金受托管理人认为接受的指示是一项错误命令时,他或她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通过电话确认该指示。 (五) 如果基金受托管理人难以监测交易,直至其按照法律和条例进行监测为止,基金受托管理人在随后遵守对基金管理人的报告义务时,应被视为已充分履行其投资监督职责。基金受托管理人如果同意履行其投资监督职责,应迅速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实和纠正基金财产损失;如果交易生效,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通知基金管理人迅速纠正。

(六) 基金受托管理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示执行的处理办法

除违反法律和规章、基金合同、信托协议或第(四)项所述错误外,基金受托人不得拒绝或拖延不应有的拖延执行。 基金受托人不应对基金财产的损害负赔偿责任,除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利益损害。

(七) 替换核定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替换受权人,改变受权人的权力,更改或增加接收传真、预设电话号码、预设信箱的命令号码,必须以基金管理人传真或其他形式的核准方式,同时通过电话通知基金受托人,向基金受托人重新签发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人通过电话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确认后,授权书和原始授权书中规定的有效时间到期,基金管理人应在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基金受托人发送变更授权人通知的原件,如果授权书与基金受托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基金受托人收到的传真应事先通知基金受托人。

(八) 命令的保管

如果指示以传真发出,原件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受托人保管指示传真,如出现不一致,应以基金受托人收到的指示传真为准。

(九) 相关责任

在基金受托人没有足够资金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命令,要求基金管理人及时清算资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因基金管理人的传输而造成的损失未留出足够资金,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不可抗力除外;基金受托管理人如果基金资产遭受损失,则不以任何方式对基金财产损失负责。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以印章和签名明显一致的形式履行审查职能,除非基金管理人的命令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经及时通知授权,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承担因执行命令或拒绝遵守命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造成的损失,除非基金管理人未能履行按本协定商定的形式执行命令的义务。

七. 交易和结算安排

(一) 证券代理人、证券期货交易期货、期货经营人的选择

1.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挑选证券经营人作为证券出售代理人的标准和程序,并根据有关合同和规定,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营人和投资标的,基金管理人应选定证券经营人作为出售基金证券的代理人,并使用其交易模块作为基金的交易单位,基金管理人和选定的证券经营人应为交易单位订立租赁协议,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单位出售之前通知基金受托人,并将协议和相关文件及时转交给基金受托人,以确保基金受托人申请结算数据。

2. 基金管理人负责挑选期货经营人,代表与基金进行的期货交易,并负责与基金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项根据法律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进行,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参照证券销售和销售规则以及证券经营人的选择。

(1) 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公司负责清算与基金资产有关的期货交易。

(2)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他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入接触基金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以中国期货市场监测中心格式发送交易结算报告,显示基金在中国期货监测中心格式上的结果,以及交易结算报告,显示基金在中国期货市场监测中心格式上的期货担保账户状况,届时的交易结算数据可在基金受托人同意下,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作为紧急备份。

通常,交易结算报告应在交易当日17:00之前发出,如果因交易而延迟提供数据,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受托人,在恢复后,远期公司应立即通知基金受托人,并通过电话确认数据接收;如果期货公司错误地发送期货数据,再转发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应指示期货公司在发送新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基金受托人,并通过电话确认数据接收。

(3)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数据发送人追回款项,如果交易结算报告中记录的交易与实际交易结果和利息不符,造成基金估值计算错误,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 基金证券投资后的结算安排

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受托管理人按照双方签署的《信托银行证券财务结算规定》的要求,对基金财产的收款和有关风险控制进行清算,并履行基金受托管理人和受托管理人的责任。

(三) 基金处理请购单、取消赎权及改划的基本要求

1. 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的登记处负责要求基金份额、取消赎回权、确认转换、清算和清算。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提供关于请购单、取消赎回权以及转为开立资金的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基金管理人应迅速检查请购单的收讫和转账资金的到货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及时转账。

3. 基金申购、赎回过程、证券证券组合、现金替代、现金余额和其他重新估值的清算所涉资金份额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处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以及参加方协议及其定期修订的相关规定管理。

(四) 基金的现金份额

1. 基金管理人应将分配计划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经双方批准,应根据信息披露计划的有关规定,在证监会指定媒体作出声明。

2. 在基金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处理并核对基金的分配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受托人发出现金红利转移指示,基金受托人应根据指示及时转入基金清算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发出指示时,应给基金受托管理人必要的时间进行转账。

八. 基金净资产的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 计算、审查和完成基金净资产计算、审查和完成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净资产净额

基金的净资产定义为基金总资产减去基金负债的价值。

基金的净份额是按基金资产数额除以基金在每一工作日市场关闭后一天的分股余额计算得出的,确切数额为0.0001美元,即小数点位数的第五轮,四舍五入,但以国家另有规定为限。

基金的净资产,即基金的净份额,由基金管理人按工作日计算,由基金受托人审查,并根据需要公布。

二、审查程序

在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基金资产的净值和基金的净份额将发送给基金受托管理人,经基金受托管理人审查后,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法律和条例向基金管理人披露。

3. 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计算基金资产的净值和为基金记账。

基金基金会计人是基金管理人,因此,在有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无法商定的与基金有关的任何会计问题,根据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公开披露。

(二) 基金资产估值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基金合同条款进行估值。

(三) 基金净份额错误处理办法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中商定的办法处理净份额错误。

(四) 基金会计制度

这项工作按照有关政府部门建立的会计制度进行。

(五) 建立基金账簿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双方商定的相同会计方法和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记录和维持基金的全部账簿,对有关各方各自的账簿进行定期核对,并相互监督,以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 编制和审查基金的财务报表和报告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的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并由基金受托管理人审查。

二、对声明的审查

基金受托管理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应进行独立审查。

3. 编制和审查财务报表的时间安排

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在每个月底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每月报表的编制和审查;在每个季度终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写和审查基金季度报告;在每年上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写和审查基金临时报告;在每年年底后三个月内编写和审查基金年度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共同查明其报表有出入的原因,并根据有关国家条例加以调整;应审计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 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供基准数据和基准列报结果,必要时可对照基准对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

九. 基金收入的分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处理基金合同中商定的基金收益分配问题。

十. 基金资料的披露

(一) 保密义务

除根据《基金法》、《基金合同》、《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在基金业务中生成的信息和从对应方获取的业务信息应保密,但以下信息不得视为违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受托管理人的保密义务:1,机密信息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以外的原因披露、披露或公布。

2. 披露或披露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依照和遵守诸如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法院裁决或决定、仲裁裁决或命令或决定而提供的资料。

3 由于需要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

(二) 披露信息的内容

基金的资料披露除其他外,包括基金的征聘指示、基金合同、信托基金协定、基金产品摘要、公开宣布基金份额销售情况、公布基金合同的有效性、公布基金在所列交易中的份额、基金净值资料、基金份额请购单、取消赎回权清单、基金份额转换和转划结果公告、基金的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清算报告、基金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CSRC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遵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公司须审计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将根据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相关文件中披露期货投资、国家债务期货、股票期权、资产支持证券、流动限制性证券、融资和贷款业务。

(三) 受托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披露信息的义务和披露信息的程序1

在披露过程中,基金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的目的应是诚实和可信地保护基金股东的利益,基金管理人负责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基金管理人负责披露须由基金受托人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审查的信息文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积极合作并相互监督,以确保他们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履行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证监会规定的时限内,通过证监会规定的媒体披露基金的信息。基金受托管理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由基金受托管理人根据法律和条例披露,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在规定的媒体上公开披露。

如果(1) 不可抗力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的价值,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可以中止或推迟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

(2) 涉及基金投资的证券,在法定假日的期货交易,或由于其他原因暂停市场时。

(3) 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受托人协商后,如果基金资产在现估价日的净价值超过资产50%,表明市场价格未参照和动态,而且估值技术的应用继续给公允价值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则应暂停基金估值。

(4) 证监会规定的法律和规章、基金合同或其他情况。

二、议事情况

基金受托管理人必须审查的披露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由基金受托管理人审查,并由基金管理人颁布。

3. 储存信息文本

在披露依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将信息存放在交易资金的各自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和复制。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董事会

该基金的信托费按前一天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率计算。

H是日常应计基金托管费

E是基金截至前一日期的净资产价值。

基金信托费按日计算,直至月底累积,每月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受托管理人核对后,基金受托管理人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在下一个月前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二) 基金的其他费用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和支付。

十二. 基金股份持有人登记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识别号码和所持基金的份额。

基金股份持有人登记册由基金登记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将基金股份持有人登记册分开保存,保存时间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受托管理人请求或编写临时和年度报告之前,毫无不当拒绝或拖延地向基金受托管理人传递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受托管理人不得为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目的使用所保存的基金股份持有人名册,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保持基金相关文件

(一) 保存档案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的记录、账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基金受托管理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的记录、账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 建立合同档案

1. 基金管理人签署主要合同案文后,合同原件应及时送交基金受托管理人。

相互可以接受的其他方式应通知基金受托管理人。

(三) 变革和援助

如果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变更,未变更方有义务协助变更方收到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根据其各自的责任,保管原始凭单、簿记凭单、基金账簿、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并负有保密义务,期限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 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职能终止时,基金应妥善保管基金的业务资料,确保不采取任何行动损害基金股份持有人的利益,并及时与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转移手续。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积极合作,使基金的总资产与基金的净价值与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

(二) 基金受托职能终止时,基金的财产和基金业务的资料应妥善保管,应确保不采取任何行动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并应及时与基金的新受托人或临时受托人处理,以转移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的新受托人或基金的临时受托人积极合作,并应使基金总值与基金资产净值相协调。

(三) 与基金合同有关的协定涵盖其他事项。

十五、禁 止

本协定缔约方禁止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管理人将他或她的固有财产或他人的固有财产投资于基金财产的证券。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下的不同基金的财产,基金受托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下的不同基金的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即基金受托管理人,利用基金的资产或职能为基金股份持有人以外的第三者谋福利。

(四) 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为承付收益或造成损失而侵犯基金份额的行为。

(五) 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管理人,按照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方式,披露在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未公开披露的任何信息。

违规行为是向基金受托管理人提出的。

(七) 基金管理人、基金董事会在行政上或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者彼此兼职工作。

(八) 基金的资产应由基金受托管理人在私人基础上使用或处置,但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命令、基金合同或信托协议中规定的情况除外。

(九) 基金的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活动:

1. 证券的承保。

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3. 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捐款。

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其他不正当证券交易活动。

6. 国务院证券监管局禁止的法律、行政条例和其他活动。

(十) 证监会禁止法律和条例及基金合同所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人根据法律和行政条例有关规定实施的其他行为。

十六. 基金财产的变更、终止和清算

(一) 修改《托管协定》的程序

本协定缔约方可以协商一致方式修正本协定。

(二) 终止基金信托基金协定

1. 基金合同的终止。

2. 基金受托管理人不能以解散、破产和依法解雇为由继续担任基金受托管理人的职位,任何其他适当的受托管理人在六个月内没有接管其原先的权利和义务。

3. 基金管理人不能因解散、破产和依法解雇而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位,任何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人也没有在六个月内接管其原先的权利和义务。

4. 发生了根据法律和规章、证监会或基金合同的其他终止合同。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受托管理人处理基金合同中商定的基金资产清算事宜。

十七、对交叉歧视的责任

(i) 如果本协议未得到遵守或履约情况不符合本协议,基金基金管理人或受托管理人应对违约负赔偿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各自职责时,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定等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应负责赔偿基金财产或基金股份持有人分别因各自的法律规定行为而蒙受的损害,以及基金财产或基金股份持有人因共同行为而蒙受的损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视其过失程度而定。

(三) 如果一方违反合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或基金财产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应对直接损失负责,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有权利和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回资金,但在下列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受托管理人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章或根据证监会的规定等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损失。

3. 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等行使或未行使投资权而蒙受的损失。

(四)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延长,如果未采取适当措施进一步延长损失,则不得就损失的延长提出索赔。

非违约方为防止损失增加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如果发生违约情况,但本托管协定可以继续执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继续尽最大可能遵守本协定,以保护基金股东的利益。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受托管理人因履行本协定而受到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必要的支助。

(六)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业务错误,虽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已采取必要、适当和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尚未发现这些错误,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者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免于承担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管理人应积极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产生的影响。

十八、讨论方法

双方同意,如果本协定引起的或与本协定有关的所有争端不能通过友好谈判解决,任何一方均应根据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按照正常程序,将争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最终的,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在处理争端期间,各方应遵守各自的责任,并继续忠实、勤奋和认真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定规定的各自义务,以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1. 本协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解释,其中不含香港和澳门的立法。

十九、信任协议的效力

双方就托管协定的效力商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CSRC申请基金登记时提交的托管协定草案,应由《托管协定》缔约方盖章签字,并由《协定》缔约方的法律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协定》缔约方应根据CSRC的意见修订和正式签署《信托协定》。

(二) 托管协定应于基金合同订立之日订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三) 《托管协定》自其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定》各缔约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定的三种类型中,每一类型应各有一份,由基金管理人视需要向监督机关报告,每一类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果主管司法当局依法冻结资金持有人的份额,基金管理人应进行合作,并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定明确规定的情况外,本协定用语的定义适用于基金合同中的协定。

本协定附件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十一、缔结仲裁协议

本协定缔约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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